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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惠立劉兆菊廖怡貞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文廣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八德大潤發賣場」內,徒手拿取展售架上「格蘭利威12年單一麥芽蘇格蘭威士忌」(單價新臺幣【下同】1599元,以下簡稱威士忌洋酒)3 瓶,將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藍色提袋內,未予結帳,逕行通過收銀台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威士忌洋酒3 瓶得手。適該賣場安管人員黃啟國察覺有異,前往賣場安全管制門外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前開威士忌洋酒3 瓶而查獲。

二、案經黃啟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文廣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7、58、74、7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想先將選購之威士忌洋酒裝妥再行結帳,乃詢問安管人員唐飛隆紙箱放置處,經該員指向管制門外,才會走出管制門,當天伊隨身攜有現金15000 元,足以支付價金,並無竊盜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上址「八德大潤發賣場」內,自展售架上拿取單價1599元之威士忌洋酒3 瓶,置於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經結帳,逕行通過收銀台,步出賣場安全管制門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4012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至6 、36頁正反面、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黃啟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4、15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件、商品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 張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16至18、20至23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⑴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原審卷第47至48頁):

①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00:00-03:09 :畫面中一頭戴鴨舌帽,身著灰色短袖T 恤之男子(即被告),在陳列洋酒之架旁觀望許久,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41時從酒架最底層拿取一盒灰色盒裝之洋酒,隨後將其放置在內有一藍色袋子之購物車內。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2:30時,被告又從同位置取出兩盒灰色盒裝之洋酒,並放置在內有一藍色袋子之購物車內,隨即離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中。

②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00:00-11:00 :監視器錄影畫面持續追蹤被告,被告所推之購物車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45時仍有三盒灰色之盒裝洋酒。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1:58時,被告在一購物走道上駐足,背對著監視器錄影畫面做出將東西裝入袋子內之動作。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3:07時,可看出被告所推之購物車只剩一個灰色盒裝洋酒。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6:26時,被告走至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追蹤到的地方,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0:09:07時,被告再次推著購物車出現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此時購物車內僅有一藍色袋子,剩餘一個灰色盒裝洋酒已不見蹤影。

③檔案名稱「CH00-0000-00-00-00-00-00.avi」,畫面時間:00:00-00:25 :被告出現在結帳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中,其單肩背著藍色袋子,並逕自穿越結帳區離去。

④檔案名稱「4.avi 」,畫面時間:00:00-00:31 :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往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行走,被告於走至一半時,向站立在旁之人對話,隨後並穿過賣場電子防盜感應門離去。

⑵依前開勘驗所見,被告自展售架拿取3 盒灰色盒裝洋酒原放置在購物車內,於接近賣場出口之結帳櫃台前,即將之分批收入所攜帶之不透明、藍色袋子內,由外觀無從窺視其內容物,再將購物車置於賣場內未一同推出,刻意表現出未購物之態樣,令結帳人員不易察覺其攜有未經結帳之商品,任其通過結帳櫃台離去,顯無結帳付款之意,自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竊盜之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其拿取上開威士忌洋酒3 瓶未先行結帳,即步出賣場之原因,於警詢時先稱:伊當時經過結帳櫃台,發現結帳櫃台尚未開放云云,經警員提示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結帳櫃台已有服務人員執勤,再度詢問未結帳之原因,被告即改稱:因為還沒有輪到伊云云,嗣經警更行提示前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前方並無排隊民眾後,被告始又改稱:因為伊購物尚未結束云云(偵卷第5 頁),顯係隨證據展開異其說詞,足啟疑竇。復經檢察官質以一般購物應先行結帳再予包裝之正常流程,被告答稱:因為伊沒有帶裝購物東西的袋子,所以先去找紙箱包裝云云(偵卷第36頁反面),更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隨身攜有一藍色袋子,足以收置3 瓶威士忌洋酒(含包裝盒)之事實,扞格不入,俱徵被告所辯未先行結帳之原因係為拿取紙箱包裝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⑵再者,證人唐飛隆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天有詢問包裝區、服務台所在位置,伊向被告表示,賣場服務台本來是有提供紙箱的,但因應政府環保政策,是項服務業已取消,如果顧客需要紙箱的話,必須回賣場拿取,但伊向被告說明完後,被告並沒有按伊指示回賣場,而是直接走出管制門離開等語(偵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證人唐飛隆於被告詢問包裝紙箱索取處,已明確告知在賣場內,被告聞言並非按其說明返回賣場拿取紙箱,而係往賣場外離開,顯見被告所辯:伊係依安管人員指示到賣場外拿紙箱包裝云云,並非事實。

⑶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當天於監控中心值班,透過賣場監視器看到被告拿了3 瓶洋酒後,行跡可疑,就用監視器持續監看,一路看到被告未結帳逕行離開賣場,即與同事前往安檢管制門外攔阻,被告當下表示安檢門感應器沒有發報,憑什麼認定其竊盜,伊表示已由監視器看到被告拿了3 瓶洋酒沒有結帳,要求被告出示,被告不願意,態度很不好,一直想離開現場,伊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拿取前開威士忌洋酒3 瓶,未結帳即離開賣場,遭告訴人攔下後,第一時間並未解釋擬拿取紙箱包裝後再行結帳,而係以賣場安全管制門未發報警示,否認竊盜,足見被告上開辯解,純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⑷至竊盜行為人,有迫於經濟窘困者,亦有貪圖利益,或純屬犯罪習慣,抑或心存僥倖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不一而足,向非以無足夠資力合法取得財物者為常,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並由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4 頁),然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本院卷第27至35頁),可見其然。被告以其當日隨身攜有1 萬元以上現金,而於遭安管人員攔下後結帳和解,並於檢察官諭知具保時自行繳付保證金云云,執為抗辯,實無解於被告無付款之真意,竊取上開威士忌洋酒3 瓶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既經提高,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衡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餐飲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本案被告竊得之威士忌洋酒3 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均經指駁如前,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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