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屬實。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屬於累犯,且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同為竊盜犯行,最後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案犯罪時間亦僅相距約2月,足認被告未因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法定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並非生活困窘之人,竟恣意在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竊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77元之高粱酒3瓶供己飲用,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於110年1月至4月間,已多次因竊取商店貨架上之酒類商品,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111年度基簡字第463號卷第18至19頁),仍再於110年5月19日觸犯本案相同犯行,主觀惡性不輕,且被告於110年6月1日觀看警方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辯稱:我把高粱酒放入手推車中的購物袋,為了方便結帳,先把購物袋掛在手推上,之後就忘記拿出來結帳,離開結帳櫃台後也沒有注意購物袋中的物品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947號卷第9頁),然依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之監視錄影,被告以低單價之吐司、豆漿結帳後,旋將吊掛在手推車後方之購物袋放至結帳櫃檯外之桌面上反覆整理,再將結帳後之吐司一併放入購物袋後,始手持購物袋及結帳後之豆漿離開(見本院擷取之監視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當時已明確知悉其購物袋內有未經結帳、具有相當重量之高粱酒3瓶,卻仍若無其事離開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明顯係有意行竊,故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上開辯解明顯仍心存僥倖;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全然坦承犯行,並已自行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1萬元(見本院訊問筆錄、111年7月4日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述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此分別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
㈡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高粱酒3瓶,已飲用無存,未據扣押或發還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惟被告已賠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1萬元,賠償金額高過上開犯罪所得之價額,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核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2號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易字第1491號駁回上訴確定,已於民國109年2月1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10年3月2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東明店,在該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3瓶(價值新臺幣共計1,677元)
,僅取出吐司及豆漿結帳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店員
曹成美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盤點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
取店內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成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曹成美之指述相符,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基隆
東明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收銀機銷售查詢紀錄、店內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12張、路口監視翻拍照片4張及貨架商品照
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