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7日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3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文廣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遭竊物品已歸還店家,我有和解誠意,也希望可以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構成累犯,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又於於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拘役20日、罰金2 千元確定,尚不知悔改,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係本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本院認原審所為之上開量刑並無違誤且妥適。是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實難憑採。
㈡綜上,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程彥凱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1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蘆洲分公司之交易明細2 張、電子發票證明聯1
張」,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
,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
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有事實欄所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於民國108 年間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108 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罰金新臺幣2 仟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自稱有酒癮,無錢購買
),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
第13、21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
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8 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 年5 月11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3 樓之家樂福賣場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安
全課人員楊世茂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金門高粱特優58度
6 瓶( 共價值新臺幣3,954 元),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購物
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賣場,旋為楊世茂發覺攔阻並報警
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前開竊之物品。
二、案經楊世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世茂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 份、贓物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 號解釋要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所竊得之
財物業經司法警察機關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參,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