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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柏宇魏小嵐唐玥陳翌欣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4日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0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至52、8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91頁)」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至110年間,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猶不知警惕而因一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高粱酒價值3,895元,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林美文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參酌上開所述,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而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固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已展現誠意,係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然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表示將自行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經告訴人電覆其店面在整修中,未曾見被告到場,且表明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請求法院直接判決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足認本案於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原審判決時之各項情狀並無任何差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已揭示其量刑所審酌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未備之違法,其量刑亦難認有何明顯違法、失當或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之理由而為上訴,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唐玥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高粱酒5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文廣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
    行犯罪時間更正為「中午1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至110年間
    ,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復因一
    時貪念,即徒手竊取他人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然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高粱酒價
    值新臺幣3,895元,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林美文及賠償告訴人
    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
    (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欄及警詢調查筆
    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
    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之高粱酒5瓶,係被告本案所竊取之高粱酒5瓶,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0614號
  被   告 文廣智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廣智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9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4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0年3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中午12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B1之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徒手
    竊取店內高粱酒5瓶(價值新臺幣3,895元)得手,旋即逃逸
    。嗣該店家收銀員林淑萍察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文(即全聯福利中心景興店店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淑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12張、高粱酒空盒照片1張、客人購買明細表1份、影片光
    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取之高粱酒5瓶,為被告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彥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莊  婷  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38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