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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莊書雯余欣璇葉詩佳

上訴人
即被告
文廣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文廣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下午5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JASON超市美麗華店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商品貨架上金門酒廠出品之高梁酒38度600毫升1瓶、38度750毫升1瓶、58度特級高梁酒600毫升1瓶、58度750毫升1瓶、58度特級高梁酒750毫升1瓶(前開高梁酒5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605元),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黃弘勛清點商品後察覺有異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文廣智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3頁、第107至108頁,原審審易字卷第39至41頁,本院審簡上字卷第51至55頁、第73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弘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其翻拍影像照片11張、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列印5瓶酒類清單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97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98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012號起訴書之查詢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7頁及存放袋中光碟、第39頁、第91至1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9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其本件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兩者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上訴前之110年8月16日,即已以給付告訴人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遭竊物品價值總額2,605元)之賠償款項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33頁、第41頁),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量刑因子,與原審判決時已有所不同,而為原審所不及知,且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自不宜再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而有過苛之虞。是原判決未及參酌上情,量刑及沒收均有未洽。則被告上訴以其已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其目前任職於餐飲業、月入35,000元、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被告所竊得之前開物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賠償完畢,前已述及,其賠償金額亦已超過犯罪所得之價值,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葉詩佳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上字第18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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