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亭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亭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與「林萬霖」(由警另案追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後補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報酬」;倒數第3 行「新臺幣(下同)」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上開帳戶交易明細1份」補充為「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亭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林亭君單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林育旻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他人,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使告訴人蒙受詐騙損失,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犯罪之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目前無工作、需撫養70歲之母親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因交付本件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而獲取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有關被告涉犯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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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233號
被 告 林亭君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亭君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
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內,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與「林萬
霖」(由警另案追查)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9 年11月25日,在網路上與林旻聯繫,佯稱可投資
外匯獲利云云,致林旻陷於錯誤,於109 年11月26日17時
26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至上開帳戶內。嗣林旻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亭君於警詢及偵查│⑴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 │中之供述 │ 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
│ │ │ 實。 │
│ │ │⑵其將上開帳戶以2萬元之 │
│ │ │ 價格,出售與「林萬霖」│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於警│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 │詢時之指訴 │ │
├──┼───────────┼────────────┤
│3 │上開帳戶交易明細 1 份 │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
│ │、告訴人轉帳紀錄翻拍照│實。 │
│ │片表 1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
,為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
2萬元元,業據其供述甚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