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車承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車承瑋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車承瑋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3月12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粉寮路口之林口停七停車場,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破壞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收費機器,竊取收費機器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經辰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停車管理人員林志佳發現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用以破壞收費機器,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並未因竊盜罪入監執行,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已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