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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千家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0 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千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千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自110 年4 月1 日起」,應補充為「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同月間某日止」。

二、補充「被告陳千家於111 年2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蔡昭毅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須依循告訴人之指示處理櫃檯收銀、結算而進行業務,於執行業務之期間,本應秉持誠實信用之原則並恪盡職守,竟貪圖不法私利而實行本件犯行,所為有悖執行業務之基本誠信及廉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母親已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被告侵占之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經由其母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對所為已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尚可,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經由母親賠償款項予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斟酌其犯罪情節,刑罰雖可暫免執行,但仍有施以勞動而行矯正教化之必要,故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事項(即上述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被告實行本件犯行取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依所示之款項,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陸、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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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880號
  被   告 陳千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千家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000
    號「統一超商秀朗門市」,擔任大夜班值班人員,並負責櫃
    檯收銀、結算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來店消
    費客人所收得之價金應繳回門市店長收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110年4月1日起,自收銀機及門市小金庫內拿
    取部分金錢後,以轉存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方
    式,接續將門市內所收取之價金共計新臺幣14萬3,250元侵
    占入己。
二、案經蔡昭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千家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昭毅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收銀機及門市小金庫內拿取部分金錢後,轉存至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先後數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
    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77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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