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佳明
上列被告因110 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6700 號、第38667 號、第38870 號、第39136 號、第40530 號),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8 日所為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所引用之附件,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欄所載之「價值共1 萬3,000 元」,應更正為「價值共1 萬1,300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所引用之附件,其中關於附表編號2 竊盜犯行欄所載之「價值共1 萬3,000 元」,應為「價值共1 萬1,300 元」之誤植,此觀卷附被害人林家鴻警詢筆錄之記載自明(參110 年度偵字第38667 號卷第13頁),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