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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子涵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顥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緣少年張○栩(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因與少年吳○嘉(9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糾紛,陸續聯絡糾集少年劉○杰(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綽號「東東」之少年蘇○毅(93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梁○銛(95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由少年劉○杰糾集綽號「小白」之甲○○、少年江○薰(94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再由甲○○糾集少年戴○德(92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呂𥡪蓉(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未成年人,渠等先於110年5月24日5時許,聚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少年吳○嘉住處門口談判,其後上開眾人與少年吳○嘉下樓改至同址1樓前之馬路上談判。在場少年張○栩、劉○杰、蘇○毅及甲○○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甲○○攜帶西瓜刀1把到場,並以徒手毆打少年吳○嘉,致少年吳○嘉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日5 時39分許,經警據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甲○○所有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嘉、證人即同案少年張○栩、劉○杰、梁○銛、江○薰、戴○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受傷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 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於聚集前已知目的係為與少年吳○嘉談判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不特定人得以自由出入之街道上,被告攜帶西瓜刀徒手毆打被害人吳○嘉,已可認被告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及故意甚明。又被告所持之西瓜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刀刃鋒利,具相當殺傷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與少年張○栩、劉○杰、蘇○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本院審酌全案緣起少年張○栩與吳○嘉間之一時糾紛,即聚集被告等人到場尋釁,衝突時間短暫,所生危害亦無擴及他人導致傷亡,又被告等人徒手毆打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實施手段確尚知節制,本件被告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另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前揭條文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前往上址尋釁,使被害人受有傷害,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非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58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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