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智易字第6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春林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0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智簡字第99號),爰改行通常審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春林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林明知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歐姆龍」商標圖樣,係日商歐姆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歐姆龍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醫療分析儀器、醫療器具、醫療儀器等商品,且仍在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被告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利用電腦相關設備,向大陸「淘寶網」不知名商家,以每組平均單價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醫療耗材替代貼片;再於前開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區住所,於蝦皮帳號「yeungdar2001」賣場刊登廣告,以每組平均單價179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售前開仿冒醫療耗材,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嗣經日商歐姆龍公司委託台灣歐姆龍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歐姆龍公司)蒐證後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蝦皮帳號「yeungdar2001」賣場截圖、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檢索資料、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5124300號函附台灣歐姆龍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5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520068S號函附蝦皮賣家資料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亦坦承使用蝦皮購物帳號,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廣告一節(本院智易字卷第28、29頁)。
四、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認被告購入仿冒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歐姆龍」商標圖樣之醫療耗材替代貼片,再於購物網站上刊登廣告,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之替代貼片,惟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為「歐姆龍」之中文字樣,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商標詳細報表在卷(偵字卷第20至23頁),而被告公然陳列於網路賣場之商品外觀,為葫蘆造型之貼片,其上之字樣有「Elepuls」、「Long Life Pad」,貼片上並無「歐姆龍」之商標字樣,有蝦皮購物網站擷圖在卷(偵字卷第10至12頁),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曾陳列、販售上有仿冒上開「歐姆龍」商標圖樣之替代貼片,是難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被告於網路賣場以「歐姆龍Omron替代貼片」為廣告標題,並陳列貼片之照片為廣告內容,惟照片中之貼片並無「歐姆龍」字樣之商標,實難認被告有販賣、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此外依卷存證據資料均不能證明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