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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0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有期徒
    刑9月」之記載更正為「99年度訴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第13行「5月、」之記載予以刪除、倒數第22行
    「94年」之記載更正為「97年」。
  ㈡理由補充「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
    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
    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
    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
    ,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
    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數量,超過淨重20公克以上,又
    藥事法並無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且被告於轉讓前所持
    有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則此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之反面解釋
    ,本屬不罰,自無與本件所成立之轉讓偽藥犯行間有高、低
    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可言」。
  ㈢累犯部分補充「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相
    同違反毒品相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
    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毒品對國民健康戕
    害極大,猶轉讓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藥予他人施用,助長非
    法藥品流通,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
    ,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轉讓之數
    量,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係屬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包裝袋4個基
    於執行之效益,爰一併沒收之。
四、被告所犯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月以下
    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
    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簡
    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092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6樓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 
                        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4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訴
    字第42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經上訴後,為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89號駁回上訴確定;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476號、99年度訴
    字第9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月、4月;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詐欺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罪)、3月(共2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2月;公共危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交訴
    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2罪);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27號、99年度訴字第3212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5月;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
    以99年度簡字第1029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3罪經同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2558號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
    1年11月確定。另因違反職役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
    6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提起上訴,為臺灣
    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因毒品
    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8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4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
    8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
    6年度訴字第2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為高院
    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桃
    園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各罪
    均經減刑確定,並由桃園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接
    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後,在108年12月3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基於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
    、管制藥品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第四級毒品、管制藥品硝西泮成分
    咖啡包(下稱上開含偽藥成分咖啡包)之犯意,於109年7月
    21日晚間某時許,在友人張維揚之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1樓居所(下稱上開張維揚居所),無償轉讓含有上開
    偽藥成分咖啡包4包與張維揚。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官核發搜索票,於同年月23日19時40分許,搜索上開張維
    揚居所,扣得附表所示已轉讓與張維揚之含有上開偽藥成分
    咖啡包4包【甲○○為警扣得之梅片1包、迷彩毒品咖啡包12
    包、蠟筆小新毒品咖啡包14包(本署110年度紅保字第509號
    ),經鑑驗含微量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以上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此部分應由報告機關另行裁罰;冒名應訊部分,另案由新
    北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檢察官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張維揚偵訊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含上開偽藥成分咖啡包4包翻拍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9日型鑑字第1090081529號、
    同年12月2日刑鑑字第1090081525號鑑定書(足證被告自己
    遭扣案之咖啡包與張維揚扣案咖啡包外包裝均為迷彩、蠟筆
    小新圖案,且管制藥品成分相同)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硝甲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
    基乙基胺戊酮及硝西泮分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
    第三級、第四級管制藥品,而第三、四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
    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
    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
    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應屬禁藥。且本案扣案之含偽藥成分咖啡包所含
    管制藥品無證據認定係自國外未經許可輸入,應認定涉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偽藥。
    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之含偽藥咖啡包4包雖經被告轉讓給張維揚而非被
    告所有,然此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附表
┌───┬──────┬────────────────┐
│編號  │品名        │鑑驗結果                        │
├───┼──────┼────────────────┤
│1     │迷彩毒品咖啡│驗前淨重11.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包2包       │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餘淨 │
│      │            │重9.93公克。                    │
├───┼──────┼────────────────┤
│2     │蠟筆小新毒品│驗前淨重10.22公克,鑑驗含微量第 │
│      │咖啡包2包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      │            │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      │            │西泮,驗餘淨重8.73公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6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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