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國│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有期徒刑8 月(經國防部│
│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
│              │96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
│              │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1 項                  │2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7 日至95年12月│95年10月22日          │95年10月22日          │
│              │19日                  │                      │                      │
├───────┼───────────┼───────────┼───────────┤
│偵查( 自訴) 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
│              │100 號                │96號                  │96號                  │
├──┬────┼───────────┼───────────┼───────────┤
│ 最 │法  院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3 月14日          │96年4 月26日          │96年4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4 月2 日          │96年5 月14日          │96年5 月14日          │
├──┴────┼───────────┴───────────┴───────────┤
│              │1.編號2 、3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2.編號1 至3 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
│              │  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備        註  │3.編號4 至6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
│              │  與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4.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9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板│
│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              │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
│              │徒刑2 月。)          │徒刑3 月15日。)      │徒刑1 月15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12日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06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
│              │                      │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743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5 月4 日          │96年5 月31日          │96年5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743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6 月7 日          │96年6 月30日          │96年6 月30日          │
├──┴────┼───────────┴───────────┴───────────┤
│              │1.編號5 、6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                  │
│備        註  │2.編號4 至6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
│              │  與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3.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9 月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15日。        │徒刑2 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22日          │94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590 號  │98年度偵字第28693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3 月5 日          │100 年1 月14 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3 月27日          │100 年2 月14日(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0 年2 月4 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1.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                      │                      │
│              │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                      │
│備       註   │  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                      │                      │
│              │  定。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