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1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志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書誤載為詐欺案件,應予更正),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8 所示犯行之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違反職役職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國│有期徒刑10月(經國防部│有期徒刑8 月(經國防部│ │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 │ │96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 │ │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為有期徒刑5 月) │為有期徒刑4 月) │ │ │) │ │ │ ├───────┼───────────┼───────────┼───────────┤ │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 │ │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 │ │1 項 │2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7 日至95年12月│95年10月22日 │95年10月22日 │ │ │19日 │ │ │ ├───────┼───────────┼───────────┼───────────┤ │偵查( 自訴) 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 │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6│ │ │100 號 │96號 │96號 │ ├──┬────┼───────────┼───────────┼───────────┤ │ 最 │法 院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3 月14日 │96年4 月26日 │96年4 月26日 │ ├──┼────┼───────────┼───────────┼───────────┤ │ 確 │法 院 │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 │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8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96年度訴字第93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4 月2 日 │96年5 月14日 │96年5 月14日 │ ├──┴────┼───────────┴───────────┴───────────┤ │ │1.編號2 、3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 │ │2.編號1 至3 之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3 號裁定減│ │ │ 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 │備 註 │3.編號4 至6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 │ │ 與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4.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9 月確定。 │ └───────┴───────────────────────────────────┘ ┌───────┬───────────┬───────────┬───────────┐ │ 編號 │ 4 │ 5 │ 6 │ ├───────┼───────────┼───────────┼───────────┤ │ 罪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板│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板│ │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 │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字第7518號裁定減為有期│ │ │徒刑2 月。) │徒刑3 月15日。) │徒刑1 月15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 │第1 項 │第2 項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12日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 │95年12月18日某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061號 │96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96年度毒偵字第911 號、│ │ │ │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 │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56 │ │ │ │號 │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743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6年5 月4 日 │96年5 月31日 │96年5 月31日 │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案 號 │96年度簡字第2743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96年度訴字第87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96年6 月7 日 │96年6 月30日 │96年6 月30日 │ ├──┴────┼───────────┴───────────┴───────────┤ │ │1.編號5 、6 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 │ │備 註 │2.編號4 至6 之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18號裁定減刑後,│ │ │ 與編號1 至3 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 │ │ │3.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2 年9 月確定。 │ └───────┴───────────────────────────────────┘ ┌───────┬───────────┬───────────┬───────────┐ │ 編號 │ 7 │ 8 │ 以下空白 │ ├───────┼───────────┼───────────┼───────────┤ │ 罪名 │偽造文書 │竊盜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 │ │ │徒刑2 月15日。 │徒刑2 月。 │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 │ ├───────┼───────────┼───────────┼───────────┤ │ 犯罪日期 │95年11月22日 │94年9 月27日下午3 時許│ │ ├───────┼───────────┼───────────┼───────────┤ │偵查( 自訴) 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關年度及案號 │96年度偵字第11590 號 │98年度偵字第28693 號 │ │ ├──┬────┼───────────┼───────────┼───────────┤ │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後 ├────┼───────────┼───────────┼───────────┤ │ 事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97年3 月5 日 │100 年1 月14 日 │ │ ├──┼────┼───────────┼───────────┼───────────┤ │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定 ├────┼───────────┼───────────┼───────────┤ │ 判 │案 號 │97年度上訴字第261 號 │99年度審易字第960 號 │ │ │ 決 ├────┼───────────┼───────────┼───────────┤ │ │確定日期│97年3 月27日 │100 年2 月14日(聲請書│ │ │ │ │ │誤載為100 年2 月4 日,│ │ │ │ │ │應予更正) │ │ ├──┴────┼───────────┼───────────┼───────────┤ │ │1.編號1 至7 之罪,經臺│ │ │ │ │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 │ │備 註 │ 字第2450號裁定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 │ │ │ │ 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