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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克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拾貳點伍伍捌公克)暨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12.6公」,均補充為「12.6公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並刪除「檢體採證同意書」(因卷內無此資料)。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8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3年內即109年10月26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⑵、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2.558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2 只(其上均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494號
    被      告  吳克信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26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
    04號、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因涉犯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77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0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10月26日22時40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
    區仁福街64巷與仁愛街12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
    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
    淨重12.6公、共計驗餘淨重12.5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出具之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淨重12.6公、共計
    驗餘淨重12.55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80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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