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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09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登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登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登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附件附表編號1至3之時間欄「11月4日」之記載均更正為「11月14日」外,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3至1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所涉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係於密接時間,持同一卡片持續消費所犯,應認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1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之於附件附表所示之場所、店家而獲得不法利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官依法裁判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查卷第25、29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309號
    被      告  許登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登富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詹青翰之台新銀行悠遊
    聯名信用卡1張遺失於該處,明知該悠遊聯名信用卡係他人
    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許登富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信用卡具悠遊卡之功能
    ,得於特約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並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
    卡消費方式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機制,於附表所示
    時地,接續以悠遊卡小額感應交易功能及信用卡刷卡功能刷
    卡、自動加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
    元,致特約商店及台新銀行誤認上開交易係合法持卡人所消
    費,據以准許消費,因此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  
二、案經詹青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詹青翰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便利商店消費紀
    錄3份、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案發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共7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
    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嫌。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及3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商店            │交易金額  │
├──┼──────┼────────┼────────┼─────┤
│1   │109年11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建六│統一超商建六店  │500元     │
│    │7時59分許   │路62號          │                │          │
├──┼──────┼────────┼────────┼─────┤
│2   │109年11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建康│統一超商建一店  │500元     │
│    │8時13分許   │路101號         │                │          │
├──┼──────┼────────┼────────┼─────┤
│3   │109年11月4日│新北市中和區建一│全家便利中和圓順│490元     │
│    │8時15分許   │路141號         │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095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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