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紫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紫晴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悟,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行,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為避免其再犯,此認應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並考量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暨衡酌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數量並已返還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798號
被 告 游紫晴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紫晴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7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14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1 樓全聯新莊豐年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欲供販售之咖啡3罐、醫用口罩1盒、高
效保濕精華霜1盒、維他命C美白淡斑凝露1盒、特濃保濕精
華水1 罐、美白隔離霜2 盒、防潑水抗菌布口罩1 盒、原味
牛肉乾3包(價值共約新臺幣3,732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
身攜帶之購物袋內,均未結帳即離去,遭店員莊靜怡發現而
報警將游紫晴逮捕,並扣得上開咖啡3罐、醫用口罩1盒、高
效保濕精華霜1盒、維他命C美白淡斑凝露1盒、特濃保濕精
華水1 罐、美白隔離霜2 盒、防潑水抗菌布口罩1 盒、原味
牛肉乾3 包等物。
二、案經莊靜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紫晴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靜怡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 張、現場及遭竊物品
照片2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