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宗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6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玖包(總毛重伍拾參點壹零零公克,驗餘毛重伍拾貳點玖參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陸點參伍柒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支(毛重零點陸捌公克,量微無法秤重鑑驗純質淨重),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玖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3.1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計6.357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均更正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53.100公克,驗餘毛重52.93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6.357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吸管1支(毛重0.68公克,量微無法秤重鑑驗純質淨重)」;並補充「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為證據(附於本院卷,即鑑驗吸管之部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鯊魚嘴紅黑迷彩底Supreme混合咖啡包共9包、吸管1支(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9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本院卷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10月1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經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而構成犯罪,爰依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至因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6747號
被 告 林宗毅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宗毅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1
日23時許,在臺北市關渡大橋下某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及4,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渴」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而持有之。嗣於1
10年4月1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搭載友人江明修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板橋端時,為警攔
查臨檢,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3.1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計6
.357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宗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5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
等在卷可稽,復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3.1公克,純質淨重推估共計6.357
公克)及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等物扣
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9包(總毛重共計53.1公克,
純質淨重推估共計6.357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殘渣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