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趙尹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尹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肆貳肆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具捌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具8組」。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㈢適用法條補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經警方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張惠倫」,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供述,已足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特定犯嫌而對之進行偵查,並因而查獲共犯,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943公克,驗後餘重共0.9424公克),及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8組(經送驗1組)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8組、吸食器1組,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趙尹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趙尹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1月8
日釋放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6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15日或16日下午某時許,在
當時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之居所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捲煙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3月17日14時
58分許,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居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
為0.4110公克、0.5290公克、0.8640公克;淨重各為0.1580
公克、0.1730公克、0.6120公克;餘重各為0.1578公克、0.
17 28公克、0.611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8個。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趙尹晨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15353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110年4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餘重各為0.1578公克
、0.1728公克、0.61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8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