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進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應更正為「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已將機車及車鑰匙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4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取之車牌1 面,雖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惟該車牌得以再向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認未具備刑法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28號
被 告 乙○○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000號(1樓上方)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損壞,欠缺代步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時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邊機車停車格,見陳
思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
龍頭未上鎖,竟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並將
之藏置在新北市三峽區某河堤後返家休息,再於同日上午,
返回上開河堤,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車牌懸
掛於前開竊得之機車上,再牽至鄰近某機車行更換鎖頭後充
為代步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則隨意棄置。嗣陳
思妤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於
新北市○○區○○000號起出上開失竊之機車(不含車牌號碼
951-BLV 號車牌1面)、鎖頭1個及鑰匙1支(均已發還),並
當場查獲下樓牽車之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1面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