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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都韻荃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偉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而幫助犯詐欺及洗錢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是依其經驗,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予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天祥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鈺陵、簡翊霏、江永富、馮文星、李亞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鈺陵、簡翊霏、江永富、馮文星、李亞璇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蕭鈺陵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簡翊霏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告訴人江永富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馮文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李亞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則本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現行法)。

②本案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犯行,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如適用現行法,依幫助犯得減輕之規定,得處斷之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因最高度刑相等,比較最低度刑以現行法較長,故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嗣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復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63號、110年度簡字第2413號、110年度簡字第3690號、第3691號、110年度簡字第3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2罪)、4月、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徒刑部分執行至112年7月25日,並與上開罰金1萬元易服勞役1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犯幫助詐欺、洗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判決書附卷佐證,並主張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曾經犯過相同之幫助詐欺、洗錢之前案,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有與本案相同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騙犯行使用之行為,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台新、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又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等一切情狀,檢察官雖求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嫌過重,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將台新、郵局帳戶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後,本案各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台新、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嗣又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鈺陵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盧燕俐」、「葉欣怡」向蕭鈺陵佯稱可透過PICTET PRO此APP進行投資云云,致蕭鈺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54分許 19萬8,753元 台新帳戶 2 簡翊霏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簡翊霏於112年8月間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連繫,對方佯稱:可透過呈達APP進行投資云云,致簡翊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24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2分,應予更正) 900元   3 江永富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江永富瀏覽後以LINE與「胡睿涵」、「林珈欣」連繫,對方佯稱:可透過呈達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江永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7分許 2萬元 郵局帳戶 4 馮文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馮文星於112年8月12日瀏覽後以LINE與「艾蜜莉」、「陳曉汐」連繫,對方佯稱:可透過呈達APP進行投資云云,致馮文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4日9時2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2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5 李亞璇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適李亞璇於112年8月8日瀏覽後以LINE與「林雅麗」連繫,對方佯稱:可透過呈達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李亞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23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23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應予更正)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