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志偉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張郁騏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3月28日雄院和刑京111金簡86字第1111005171號函、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故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064號
被 告 陳志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
超商鼎力門市,將其申設之郵局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
戶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
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郁騏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郁
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郁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於上開時、地,將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給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因為急
需用錢,去跟銀行辦理借貸未通過審核,而在臉書上看到借
貸廣告,加入聯絡資訊後,LINE暱稱「陳專員」之人跟伊說
要比較快拿到借貸金額就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伊就依據指
示將提款卡、密碼寄出,伊不知道會變成詐騙使用云云。經
查:
(一)告訴人張郁騏遭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至被告
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經告訴人張郁騏於警詢時指訴
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手機通話紀錄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LINE封
面截圖、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
稽,故足認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
訴人張郁騏詐欺取財後,供匯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無法提出任何與LINE暱稱「陳專員」
之人對話紀錄佐證,又觀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上開
帳戶於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之109年6月至110年3月間,餘額
為1元,且109年6月1日至110年3月28日前無相關交易紀錄,
被告亦於偵查中亦自陳該郵局帳戶已很少使用,顯然被告係
經考量後交付閒置帳戶。況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
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
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
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然本件被告並未
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借貸契約,其除提供帳戶資料外,亦未
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
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
?被告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
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
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三)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
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
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
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仍昧於良知,隨意將帳戶
資料提供予完全不知姓名之陌生人,是被告顯有預見之可能
,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法份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
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等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陳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郁騏 110年3月28日1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賣家,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張郁騏佯稱:可辦理消費退款,須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0年3月28日2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 4萬9,985元 被告陳志偉之郵局帳戶 110年3月28日2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住處,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網路匯款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