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兼衡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發還被害人之所受損害已獲控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41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10日13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後方防火巷,乘段雪杏不在之際,
徒手竊取段雪杏之姪女掛於曬衣架上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
欲逃離之際,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段雪杏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
片暨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
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