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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09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莊婷羽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典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典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前路邊」應更正為「1樓大廳」;證據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吳典其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9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83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部分前案(即(三)、(四)所示案件)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竊取之機車1輛,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吳坤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097號卷第1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然僅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工具,且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433號
  被   告 吳典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典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11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路邊
    ,持自備鑰匙,發動吳坤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電門,得手後騎乘離去,並於同
    年月13日某時許,將該機車借予鍾炳信(另由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使用,因鍾炳信使用途
    中,該機車油料耗盡,遂將該機車棄置於臺北市大佳河濱公
    園7號水門自行車道上。嗣吳坤晉察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置放於該機車內之寶特瓶所附著之DNA,發現與
    鍾炳信之DNA-STR型別相符,經鍾炳信於偵查中供出該車係
    向吳典其借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典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坤晉於警詢中之指訴、同案共犯即證人鍾炳信於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2份、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行為人於
    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前行為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
    壞新法益之行為,乃一種併於前行為加以處罰之後行為,故
    稱為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後行為係對於原破壞法益之另一
    次侵害,故對於此一具有行為複數本質之後行為,即不再另
    行評價,而僅就前行為論以一罪。次按竊盜行為後之事實上
    及法律上處分行為均因各該處分行為業經竊盜行為所評價而
    加以非難,為免重複評價犯行,故就此竊盜行為後之處分贓
    物的犯行,應屬不罰後行為,而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刑罰
    理論一致之見解。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另將該機車供鍾炳
    信使用,此僅屬其處分贓物之行為,應為竊盜罪所吸收,屬
    不罰之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該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為吸收關係之法律上單一案件,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又被告竊得之機車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09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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