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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楊仲農陳盈如林翠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

聲請人
陳建成
即受判決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成(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08年度審訴字第201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109年6月9日確定,嗣具狀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同時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其他各款、同法第421條所列之再審原因及相關事實、證據,其聲請再審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此間經本院於110年8月30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11日由聲請人本人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1張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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