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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13號

聲明人
即受刑人
林秉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0 年度執火字第28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秉樂因施用二級毒品,由鈞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期為民國110 年4 月6 日,期滿日為110 年6 月5 日,目前在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復於110 年5 月4 日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執火字第2847號執行指揮書,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109 年7 月15日修訂後,有關觀察勒戒之規定亦已修訂,聲明人收到上開指揮書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0 年2 月25日,為上開毒品條例規定修訂後,故該判決應與現行法令相違背,應予廢棄,由聲明人現執行之觀察勒戒吸收該判決刑期,因此聲明人不服上開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為不當者,方得為之;而所謂「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於108 年6 月5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為警查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50.6686 公克,純質淨重35.5187 公克)等犯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於109 年2 月27日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另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為由上開罪刑較重之持有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後經聲明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等判決駁回,於110 年2 月25日確定在案,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等確定判決,於110 年4 月27日核發110 年執火字第2847號執行指揮書,對聲明人依法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等判決及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㈡次查,聲明人另因於109 年4 月18日,在新北市三重區,為警查獲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8.5727 公克,純質淨重22.3439 公克)等犯行,其此案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09 年9 月23日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自110 年4 月6 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其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自110 年5 月12日起接續執行上開㈠部分確定判決之徒刑。至其此案持有毒品部分,則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於109 年12月23日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153號判決,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現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651 號一案審理中,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執行指揮書、判決等在卷可按。

㈢經核,聲明人所指摘之上開㈠所示案件執行之檢察官指揮,均係依上揭法院確定判決結果,依法指揮執行,核其指揮該案徒刑之執行內容、方法,並無何違法或失當可言。聲明人雖執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觀察、勒戒規定業經修正等為由,指陳上開㈠所示持有毒品案件確定判決結果違背現行法令,應予廢棄,所判應執行之徒刑,應為其上開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之執行所吸收云云,因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但查,聲明人上開㈡所示施用毒品案件,與上開㈠所示持有毒品案件,犯罪時地相異,並無關連,縱有其指稱之吸收關係云云,認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亦係對系爭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問題,而非屬就檢察官執行指揮當否聲明異議之救濟程序。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未合,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陳 宥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13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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