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秉樂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31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秉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5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作為抵債之用而持有之,並於108年6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香閣汽車旅館內,自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用部分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中信街37巷1弄7號前,為警當場於其側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50.6686公克,驗餘淨重50.6435公克,純質淨重35.518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秉樂於原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於上訴狀或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應認亦已同意得作為本案證據。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8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前淨重50.6686公克,驗餘淨重50.6435公克,純質淨重35.5187公克)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合計純質淨重35.5187公克,是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2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12月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8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竟未知悛悔,仍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刑更重之持有逾量毒品案件,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沒收部分則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50.6435公克,純質淨重35.5187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7公克),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不曾為無益之調查證據聲請,足見其犯後積極配合偵查機關實施調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懇請審酌上情並作為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之依據;被告所犯持有毒品罪與施用毒品犯行,屬性質相同之犯罪,原審卻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復未敘明何以被告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被告需照顧母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父親及撫養7歲女兒,其經濟情況不佳,處境堪憐,如被告入獄過久恐使其父母親及女兒頓失所依,出獄後將難以另謀生計,此情堪值憫恕。綜上,被告犯罪情狀非無堪值憫恕之情事,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懇請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已就被告之量刑刑度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自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3包作為抵債之用而持有,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同情,而有一般人均認可予憫恕之情狀,至其事後坦承犯行、需照顧撫養父母和女兒且其經濟情況不佳等情,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因素,亦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參以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合計為35.5187公克,數量非微,與一般為施用之需或零星持有之情形不同,其犯罪情節顯然較重,佐以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是最輕刑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可採,亦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1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名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