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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王綽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方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33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方志強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刑事裁定足供參照。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方志強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原聲請書附表一、二誤載之處,皆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二所載),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分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0 年6 月3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2 份在卷可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各附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復經本院審酌如下:

㈠就附表一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7 、12至18、23、24所示之罪,均曾經法院各以同案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2年8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8 至11、19至22、25至27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8 月)。

㈡就附表二部分: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7 至9 、11、12、17至44所示之罪,均曾經法院各以同案號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3年3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二編號3 、6 、10、13至16、45、46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10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次數、情節,依其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並避免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經濟或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部分雖屬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與附表一、二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97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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