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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8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郭峻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1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鎰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執聲字第21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罰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罰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刑罰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7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該6 罪均於附表編號1 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罪或該罪所處之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7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附表編號3 、5 至7 「宣告刑」欄所示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4 「犯罪日期」欄所示犯罪日期,則誤載為「108 年5 月31日凌晨3 時許」,爰均更正如各該欄位所示,附此敘明。

四、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外,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5 罪則均係犯施用毒品罪,核其性質均屬毒品相關犯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且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業經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4800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爰再就上揭7 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3418號卷第83至84頁)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郭峻豪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6 月29日至108 │108年5月20日        │108年7月3日         │
│                │年6月30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第16208 號          │第16208 號          │字第53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 年12月24日      │108 年12月24日      │108 年12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108 年度訴字第731 號│108年度簡字第7873號 │
│      │        │                    │                    │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1 月14日      │109 年1 月14日      │109 年2 月 4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5 月31日為警採│108 年7 月16日22時50│108年7月21日        │
│                │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206號          │字第273 號          │字第410 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5號│109 年度簡字第876 號│109 年度簡字第739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3 月17日      │109 年2 月27日      │109 年5 月19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85號│109 年度簡字第876 號│109 年度簡字第739 號│
│判  決├────┼──────────┼──────────┼──────────┤
│      │判    決│109 年4 月15日      │109 年4 月28日      │109 年6 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編          號 │          7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                │元折算1 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8 年11月4 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9 年度毒偵│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26 號          │                    │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最  後├────┼──────────┼──────────┼──────────┤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869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9 年6 月23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      │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確  定├────┼──────────┼──────────┼──────────┤
│      │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2869號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判  決├────┼──────────┼──────────┼──────────┤
│      │判    決│109 年7 月24日      │    (本欄空白)      │    (本欄空白)      │
│      │確定日期│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18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