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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洪珮婷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3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志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各於所示日期、以所示案號判決後而分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自民國108年7月15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8日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70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