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榮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榮輝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