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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陳正偉陳志峯鄭淳予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柯冠宏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23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柯冠宏與呂博學係同事,柯冠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宏」與呂博學聯繫,達成如附表所示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冠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26頁、第13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博學於警詢、偵訊時(見他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1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05622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見他卷第15頁至第51頁、第182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214頁、第221頁至第2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有吸食毒品之習,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被告倘無利可圖,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與並無特殊私人情誼之呂博學交易毒品之理?足徵被告上開販賣毒品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所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甫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3291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卷可考),即再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非輕,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獲利非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132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刑法第59條之部分: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之犯行,雖其販賣之對象單一、數量及所得均非鉅,然販賣毒品供人施用,造成他人染上毒品因而家破人亡,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甚鉅,應嚴加非難,法律更定有重刑,被告為成年人,且行為時甫因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是其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仍故意違背禁令,枉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供人施用,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與大量販賣毒品之毒梟,固然有別,然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已可就實際販賣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就其處斷刑為適當調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人前開主張,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減輕其刑。

⒋緩刑:末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查本案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業經諭知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當無從宣告緩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獲得如附表所示之價金或財產上利益,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均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如附表編號10之部分,檢察官起訴被告以6千元之價格(尚欠2千元未付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呂博學,然被告自陳其係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4公克予證人呂博學,且證人呂博學價金均未交付,伊要求證人呂博學代班抵償,亦未履行即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則就買賣數量及價格之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是應認被告此次係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又依卷附被告與證人呂博學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因證人呂博學未給付價金,而向其催討,並要求證人呂博學代班抵償等對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於110 年1月2日0時9分許,在柯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上班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110年1月15日凌晨某時許,在柯冠宏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居所內,以28萬元星城遊戲幣(價值約2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年1月17日18時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用以抵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110年1月20日3時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呂博學則將價金匯款至柯冠宏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冠宏帳戶)內,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年1月22日23時15分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於110年1月23日21時58分許,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並匯款1,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千元)至柯冠宏帳戶之方式,販賣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量不到2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於110年1月28日23時5分許,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重量4公克)予呂博學,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於110年2月1日6時40分許,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用以抵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於110年2月5日22時30分至2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在上開上班地點,以呂博學幫忙代班1次(換算薪資1,200元),並交付現金2千元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重量不到2公克),並完成交易。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犯罪所得貳仟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於110年2月7日17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在柯冠宏上開居所內,以6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約3公克),柯冠宏並以將毒品交付,惟呂博學尚未給付價金即避不見面。 柯冠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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