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坤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456 號、第41648 號、110 年度偵字第511 號、第4906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第18205 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與許家菘(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依許家菘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嗣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李昕遠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上開中信或土銀帳戶,再由丙○○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情形」欄所示時間,持上開中信及土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交付許家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並因參與附表所示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李昕遠等8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昕遠等8 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41648 號卷第72頁、110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第253-257 頁、11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卷〈下稱偵12650 卷〉第319-323 頁、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15 、127 、254 頁、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5 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核與附表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告訴人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如該欄各非供述證據及被告與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12650 卷第29-3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許家菘及其他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騙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附表編號2 、7 、8 所示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後多次之匯款,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交付許家菘,係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2650 號、第18 205號),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犯行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證、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633 號、104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於107 年8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35-37 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並提領轉交許家菘,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併為審酌被告就其以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雖全部坦承犯行,惟其曾一度於追加起訴部分之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且僅願意就報酬1 萬元部分賠償告訴人丁○及乙○○,致告訴人丁○及乙○○不願意調解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126 頁),綜合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許多如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7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提領詐欺款均在109 年3 月25日及27日,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提領詐欺款項1 天可獲得5000元,共提領2 天,其從本案犯行中獲取1 萬元之報酬等情,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15 頁),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 │提領情形 │相關卷證及出處 │罪名及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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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昕遠│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17日以│月27日0 時16分許│ 李昕遠之警詢筆錄(見11│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通訊軟體聯繫李昕遠│,持土銀帳戶提款│ 0 年度偵字第511 號卷〈│月。 │
│ │ │,佯稱有投資博弈網│卡分次提領共6 萬│ 下稱偵511 卷〉第11至19│ │
│ │ │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元後交予許家菘。│ 頁) │ │
│ │ │作云云,致李昕遠陷│ │⒉非供述證據 │ │
│ │ │於錯誤,於109 年3 │ │①李昕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 │
│ │ │月27日0 時12分許匯│ │ 細(見偵511 卷第155 頁│ │
│ │ │款6 萬元至丙○○土│ │ ) │ │
│ │ │銀帳戶。 │ │②台灣土地銀行往來明細查│ │
│ │ │ │ │ 詢(見偵511卷第7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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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廉樺│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2 月14日以│月27日16時22分許│ 鄭廉樺之警詢筆錄(見1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交友軟體聯繫鄭廉樺│,持中信帳戶提款│ 9 年度偵字第40456 號卷│月。 │
│ │ │,佯稱有投資博弈網│卡提領7 萬元後交│ 〈下稱偵40456 卷〉第39│ │
│ │ │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予許家菘。 │ 至41頁) │ │
│ │ │作云云,致鄭廉樺陷│ │⒉非供述證據 │ │
│ │ │於錯誤,於109 年3 │ │①鄭廉樺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
│ │ │月27日16時8 分許、│ │ 之對話紀錄(見偵40456 │ │
│ │ │16時9 分許分別匯款│ │ 卷第85至87頁) │ │
│ │ │5 萬元、2 萬元至黃│ │②鄭廉樺提供之匯款紀錄(│ │
│ │ │坤森中信帳戶。 │ │ 見偵40456 卷第89頁)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見109 年度偵字│ │
│ │ │ │ │ 第41648 號卷〈下稱偵41│ │
│ │ │ │ │ 648 卷〉第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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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凱琳│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25日以│月27日17時4 分許│ 李凱琳之警詢筆錄(見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通訊軟體聯繫李凱琳│,持中信帳戶提款│ 41648 卷第8 至12頁) │月。 │
│ │ │,佯稱有投資博弈網│卡提領10萬元(含│⒉非供述證據 │ │
│ │ │站機會可幫忙代為操│李凱琳匯入金額)│①李凱琳提供與詐騙集團之│ │
│ │ │作云云,致李凱琳陷│後交予許家菘。 │ 對話紀錄(見偵41648 卷│ │
│ │ │於錯誤,於109 年3 │ │ 第14至17頁) │ │
│ │ │月27日16時50分許匯│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款5 萬元至丙○○中│ │ 易明細(見偵41648 卷第│ │
│ │ │信帳戶。 │ │ 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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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麗萍│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9 日聯│月25日14時53分許│ 陳麗萍之警詢筆錄(見屏│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繫陳麗萍,佯稱有投│,持中信帳戶提款│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月。 │
│ │ │資平台機會可幫忙代│卡提領120 萬元(│ 卷第255 至262 頁) │ │
│ │ │為操作云云,致陳麗│含陳麗萍及甲○○│⒉非供述證據 │ │
│ │ │萍陷於錯誤,於109 │匯入金額)後交予│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年3 月25日14時27分│許家菘。 │ 易明細(見偵41648 卷第│ │
│ │ │許匯款3 萬元至黃坤│ │ 26頁) │ │
│ │ │森中信帳戶。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
│ │ │ │ │ 存款交易憑證(見偵4045│ │
│ │ │ │ │ 6 卷第256 頁) │ │
│ │ │ │ │④丙○○提領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 │ 偵12650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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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戊○○│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21日以│月25日14時18分許│ 戊○○之警詢筆錄(見10│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通訊軟體聯繫戊○○│,持提款卡提領6 │ 9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卷│月。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萬5,000 元(含蔡│ 〈下稱偵11913 卷〉第60│ │
│ │ │云,致戊○○陷於錯│宗憲匯入金額)後│ 至61頁) │ │
│ │ │誤,於109 年3 月25│交予許家菘。 │⒉非供述證據 │ │
│ │ │日14時16分許匯款1 │ │①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 │
│ │ │萬0,985 元至丙○○│ │ 對話紀錄(見偵11913 卷│ │
│ │ │中信帳戶。 │ │ 第67至69頁) │ │
│ │ │ │ │②戊○○提供之匯款明細(│ │
│ │ │ │ │ 見偵11913卷第70頁) │ │
│ │ │ │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 │ │ 易明細(見偵41648 卷第│ │
│ │ │ │ │ 2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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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25日以│月25日14時53分許│ 甲○○之警詢筆錄(見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通訊軟體聯繫甲○○│,持中信帳戶提款│ 12650 卷第275 至278 頁│月。 │
│ │ │,佯稱投資後可代為│卡提領120 萬元(│ ) │ │
│ │ │操作獲利云云,使許│含陳麗萍及甲○○│⒉非供述證據 │ │
│ │ │光宇陷於錯誤,於10│匯入金額)後交予│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9 年3 月25日14時44│許家菘。 │ 易明細(見偵12650 卷第│ │
│ │ │分許匯款10萬元至黃│ │ 26頁) │ │
│ │ │坤森中信帳戶。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
│ │ │ │ │ 存款交易憑證(見偵4045│ │
│ │ │ │ │ 6 卷第256 頁) │ │
│ │ │ │ │③丙○○提領中國信託帳戶│ │
│ │ │ │ │ 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
│ │ │ │ │ 見偵12650 卷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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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乙○○│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20日以│月27日2 時28分許│ 乙○○之警詢筆錄(見偵│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通訊軟體聯繫乙○○│,持中信帳戶提款│ 12650 卷第199 至202 頁│月。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卡提領10萬1,000 │ ) │ │
│ │ │云,使乙○○陷於錯│元後交予許家菘。│⒉非供述證據 │ │
│ │ │誤,於109 年3 月27│ │①乙○○提供之匯款明細擷│ │
│ │ │日2 時26分許匯款5 │ │ 圖(見偵12650 卷第220 │ │
│ │ │萬1000元;同日2 時│ │ 至221 頁) │ │
│ │ │27分許匯款5 萬元至│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丙○○中信帳戶。 │ │ 易明細(見偵41648 卷第│ │
│ │ │ │ │ 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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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丁○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丙○○於109 年3 │⒈供述證據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於109 年3 月間以通│月27日15時28分許│ 丁○之警詢筆錄(見偵12│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
│ │ │訊軟體聯繫丁○,佯│,持中信帳戶提款│ 650 卷第159 至160 頁)│月。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卡提領10萬元後交│⒉非供述證據 │ │
│ │ │使丁○陷於錯誤,分│予許家菘。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 │
│ │ │別於109 年3 月27日│ │ 易明細(見偵41648 卷第│ │
│ │ │15時9 分許匯款5 萬│ │ 28頁) │ │
│ │ │元;同日15時11分許│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 │
│ │ │匯款5 萬元至丙○○│ │ 存款交易憑證(見偵4045│ │
│ │ │中信帳戶。 │ │ 6 卷第25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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