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20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的自白」外,其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向告訴人陳韋銘施以詐術得
逞後,告訴人被詐騙的款項總計有新臺幣(下同)59萬1,10
0 元,告訴人經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的指示,將上開款項分為
26筆匯款至數個不同帳戶(詳見偵卷第7-8 頁),其中的4
萬元即係匯到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告並自行提領
。從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將款項匯款至諸多不同之銀行帳戶
可知詐欺集團即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取款後之款項流向之
目的,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是渠等行為核
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被告加入「筱茶茶」、「Peggy 小總管」所屬的詐欺集團,
並依指示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之用,且負責提領詐欺集團所
詐得之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又被告與「筱茶茶」、「Peggy 小總管」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復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應以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先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
、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
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另接續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前案之竊盜罪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之犯罪,被告顯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深刻體會應對他人財產權有所尊重,且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
,並無上開解釋所示之情事,故無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
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詐欺集團引導受詐騙的告訴人將詐得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的帳戶),並負責提領帳戶內的款項,以此方式參與
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係提供帳戶、提領現金,雖係
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
導、核心地位,其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
者,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告訴人被詐欺的金額大小
、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與告訴人
未能達成調解的狀況,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詳細內容參本院卷第143 頁)、素行
(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的刑度。
三、沒收: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共匯入4 萬元至被告的帳戶,並經被告
提領,被告並於警詢中自陳將上開款項用於平常生活開銷(
偵卷第6 頁),可見該筆款項係由被告所支配且得以處分,
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
,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