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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28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所持以竊盜之十字起子1 把雖未扣案,然以該十字起子前端為堅硬之鐵製材質,尖端呈銳利之十字形,且以該十字起子既得以旋開機車邊條之固定螺絲等情觀之,堪認該十字起子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十八歲,一時思慮不周,正值青壯,卻不思己力獲取所需,因一已之私,持足堪為兇器之工具竊取被害人廖金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6 百元,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以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十字起子1 把,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金芳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共兩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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