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6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詐欺不詳被害人」更正為「於109年2月5日電聯被害人廖梧全,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錢週轉」;第17行「於同日15時24分」更正為「於同年月6日15時24分」。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鍾政成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75、83、87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1208號卷第45至46頁),及被害人廖梧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與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11208號卷第36至37、40至44、46頁背面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而於同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累犯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其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均與前案所犯竊盜、非法製造或寄藏改造手槍等罪迥然不同,尚無從認為被告有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而故意犯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法定最低度刑尚非必須一律加重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尚無必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僅加重法定最高度刑。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困難,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角色,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非犯罪主導者,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諭知沒收。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且顯失公平,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11、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之報酬為1張金融卡1千元,不因提領金額而有異等語(本院卷第87頁),是該1千元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惟被告提領同張金融卡之他案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偵字第11208號卷第66、69至70頁),本院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領之詐騙款項5萬元,既已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手「劉易宏」,並非由被告取得所有,被告就該款項亦無實際處分權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208號
    被      告  鍾政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
    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郁安」、「劉易宏」之人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鍾政成負責依「郁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易宏」領
    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詐欺款項。嗣上開人士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09年2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詐欺不
    詳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4分至25分許,在不
    詳地點,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2萬元至指定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
    ,鍾政成隨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於同日16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下稱
    ATM)提領5萬元得手,並從中扣除1,000元之報酬,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劉易宏」,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調閱郵局ATM監
    視錄影畫面並予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政成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有依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郁安」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劉易宏」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並至 ATM 提領詐欺款項及獲有報酬之事實。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佐證被害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於上開時間將3萬元及2萬元之款項跨行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三重正義郵局ATM提領被害人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郁安」、「劉易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檢  察  官  吳秉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3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