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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謝梨敏

上訴人
即被告
鍾政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第5041號、第5414號、第552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109 年1 月初某日,受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表哥」、「郁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表哥」)之邀約,加入該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且具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或提領匯款之車手工作,並與「表哥」約定,每領一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2,000 元,每提領一張提款卡之款項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後,與「表哥」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己○○與「表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以所示方法,詐騙丁○○、甲○○,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表哥」指示己○○至超商領取裝有上開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表哥」所指定於該集團內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易宏」或「劉志宏」之成年人(下稱「劉志宏」),因而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另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地,以所示方法,詐騙乙○○,惟乙○○知悉此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故未陷於錯誤,為使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分子,遂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將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指定超商,再由「表哥」指示己○○至該超商領取裝有該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劉志宏」,因而獲取1,000元之報酬。惟因乙○○未陷於錯誤,且提供錯誤之金融卡密碼及掛失上開帳戶,而取財未得逞。嗣乙○○將上情向警方檢舉,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㈡己○○另與「表哥」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另行起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款至所示之帳戶,再由「表哥」指示己○○向「劉志宏」拿取該些帳戶之金融卡先後前往各該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得手後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劉志宏」轉交上手,藉此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己○○因而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嗣戊○○、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取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北投、大安、士林、中山、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案審理及上訴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戊○○、丙○○、證人及被害人甲○○、乙○○、證人即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李堃誠、證人即上開車輛出租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當事人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卷(下稱偵4960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67頁至第69頁、109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下稱偵5414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7頁、109年度偵字第5524號卷(下稱偵552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卷(下稱偵6291號卷)第9頁至第12頁、109年度偵字第5041號卷(下稱偵5041號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9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下稱偵19616 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下稱偵18936號卷)第12頁至第25頁、第139頁、第140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52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05頁 、第111頁、第113頁 至第116頁 、第199頁 、第295頁 至第298 頁、本院卷第108頁、第109頁、第140頁、第146頁】,核與證人李堃誠、蔡厚德於警詢時證述(見偵5041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29頁至第35頁)、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指訴情節相符(均詳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詳如附表一、二「卷證出處」欄所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其中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人數眾多,成員分別負責實施詐術、收集人頭帳戶、確認款項匯入並指揮領取、招募車手、出面領款、將款項層層上繳等階段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且自取得人頭帳戶、行使詐術、詐騙被害人至指示車手取款等過程,均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時間以及人力成本,集團成員具階層性,分工細緻縝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甚明,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透過「表哥」引薦加入該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知悉所領取之包裹及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帳戶及款項等情,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前領取告訴人丁○○、被害人甲○○、乙○○寄送之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或提領告訴人戊○○、丙○○受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帳戶資料或領得款項交付「劉志宏」,再由「劉志宏」交回詐欺集團位階較高之成員,使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得順利完成,被告亦因此獲得報酬,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堪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又被告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取簿手、車手,並將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及詐得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之工作,雖參與該詐欺集團,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㈢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表哥」、「劉志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訛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詐欺所得,乃透過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後將之交予「劉志宏」,「劉志宏」再交由該集團上手,以此層層轉交上手方式,達其隱匿贓款、避免遭查緝之目的,前已敘明,被告對此亦有認知,而被告並非各該帳戶之名義人,卻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贓款後,再交付「劉志宏」,實際上被告已透過現金之轉交製造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領款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經由直接消費、處分之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無法將之定性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是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為,已係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擔任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負全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法條

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信借款廣告或為使警方查獲該詐欺集團而寄出內含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既屬有體物,仍屬刑法財產犯罪所指之財物,是該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自屬詐欺取財無訛。

⒊被告參與由「表哥」、「劉志宏」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首次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附表一編號2 所示案件為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害人乙○○因知悉該詐欺集團刊登之借款廣告可能係該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而未陷於錯誤,雖寄出金融機構帳戶,然提供錯誤之金融卡密碼並掛失帳戶,是被告所為應屬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態樣從既遂變更為未遂,而非罪名之變更,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各論以接續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行為,各係對同一被害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陸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㈣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就其所參與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數罪併罰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依「表哥」指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即聽命交付「劉志宏」,斯時其詐欺取財之行為即已完成。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包裹我交出去後,別人再給我提款卡,我不知道領款那張提款卡就是包裹內那一張等語明確(見偵5414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持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卡提領款項,顯係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應另成立犯罪。從而,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附此敘明部分

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騙被害人甲○○金融帳戶犯行,僅應就被告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應就被告本案其他犯行,均各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誤會。

⒊被告認本案並非其所犯第1個案件,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他案加重詐欺取財案件論以想像競合云云(見原審卷第299 頁),亦與上開見解相異,尚有誤會。

㈧併予審理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9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為同一事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16號、第18936號犯罪事實欄㈠前段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616號、第189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㈠後段所載於109 年2 月6 日下午4時6 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提領5 萬元之犯行,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無涉,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本院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處理。

㈩累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7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與前案之罪質、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均不同,且本案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1 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而本案除前科紀錄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乙○○施行詐術,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惟因被害人乙○○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如上述之分工,且已實際從事領取包裹、詐欺所得轉交上手之工作,尚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故無從依上述規定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後,該帳戶並無任何款項匯入之紀錄,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379號函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可查(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0頁),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該帳戶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僅係領取內有帳戶資料之包裹,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定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部分)

㈠原審以本案如附表一部分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不另該當洗錢罪

⑴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固依「表哥」指示擔任取簿手,前往超商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寄送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然其目的係在於取得各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本質上僅係獲取嗣後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得犯罪所得之手段,在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對於該等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行為業已完成,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已足。蓋斯時,既未有其他被害人之款項匯入,則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領取包裹後,雖將包裹轉交上手,然其收取、轉交財物之行為,亦僅係詐欺所得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⑵關於著手時點之判斷,係以行為人之主觀認識為基礎,再以已發生之客觀事實為判斷,亦即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開始實行足以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即可實現構成要件,此時行為人之行為對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即屬已達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嗣雖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如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並由「劉志宏」將該等金融卡交付被告提領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手,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而遂行洗錢之行為。然被告領取內含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即將包裹原封不動交給上手,並不知包裹內係何特定金融卡,嗣「劉志宏」將各該金融卡交與被告,被告亦不知該金融卡即為其所領取包裹內之金融卡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領取該等金融卡時,主觀上並未預期事後將持該等金融卡提領款項,客觀上亦未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應不另論以洗錢罪。況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業於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亦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領取帳戶資料之行為予以重覆評價之理。

⑶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並未用於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可供掩飾或隱匿,故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惟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3犯行,均另論以洗錢罪,於法即有違誤。

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被害人乙○○並未陷於錯誤,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如前述。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判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其定執行刑部分亦無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見偵5414號卷第9頁),且其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每月薪資2萬初,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未婚,沒有小孩,與祖母、父親、叔叔同住,需要扶養80幾歲的祖母跟大腸癌的父親,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情(見原審卷第298頁、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及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車手等參與程度,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暨其品行、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獲取2,000元、1,0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5414號卷第11頁、第67頁、偵6291號卷第11頁、偵5041號卷第11頁、偵4960號卷第12頁、第69 頁、偵19616 號卷第15頁、偵5524號卷第14頁、原審卷第105頁 、第297 頁、本院卷第108頁),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自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依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有關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屬法律解釋範疇,並非對刑法第55條但書所為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亦與不利類推禁止之罪刑法定原則或罪刑明確性原則無違。

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司法院於90年6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528號解釋,指其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⒋被告負責擔任領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取簿手或提領款項之取款車手,在同屬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僅屬聽命行事之一般成員,非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整體詐欺行動而居於核心指揮角色者,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特別高,又被告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因思慮不周始參與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犯後對於領取存摺、金融卡及款項等情節,並未推諉,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斟酌上揭情狀及強制工作措施所採取之預防矯治目的,認被告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

四、駁回上訴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所詐騙之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確實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並審酌被告係依指示提領款項車手,其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仍輕重有別,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被害人眾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沒收部分,復說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各取得報酬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以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於警詢時指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該成員為警查獲,應屬供出上游,請依刑法第59條、第55條減輕其刑,且被告所犯多案,加總刑期很長,請從輕審酌,使被告早日重返社會云云。惟查: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然被告正值青壯,本可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且其自我控制能力正常,尚無因衝動致不能自律而犯罪之情形,審酌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應無情輕法重之憾,核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並不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就上述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原審量刑,已考量其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而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亦非法定減輕事由,況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且迄本案辯論終結前依然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改變。原判決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量刑輕重失衡之虞,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從而,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殊不能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其中部分罪刑已遭本院撤銷,自亦失其效力,應併予撤銷,並由本院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之撤銷改判部分)及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所犯5罪之犯罪類型類同、手段、動機及目的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其先後所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就被告撤銷改判(即附表一所示)部分及上訴駁回(即附表二所示)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秉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金融帳戶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丁○○ (告訴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戶名陳○雯(案發時為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丁○○於109年1月20日下午1時許見上開廣告,遂依其上所載,以LINE與暱稱「理財專員$張啟杉$」聯繫,「理財專員$張啟杉$」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日後還錢使用,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尖豐門市,寄交左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慶門市。旋由己○○於同年2 月5 日凌晨0 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3分),依「表哥」指示,駕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表哥」之指示,交給「劉志宏」,並收取2,000 元之報酬。 1.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541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2.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同上卷第25頁至第42頁) 3.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5頁至第49頁)。 4.貨態追蹤列印資料(同上卷第51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6385號函覆左列帳戶資料(見偵6291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 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帳戶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291號移送併辦詐取帳戶部分 2 甲○○(被害人) 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 號、帳號 0000000 號、戶名甲○○之帳戶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借款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甲○○於同年1月29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其上所載,以LINE與暱稱「理財專員$張啟杉$」聯繫,「理財專員$張啟杉$」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便日後還錢使用,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30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泰門市店內,寄交左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寫有密碼之紙條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旋由己○○於同年2 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依「表哥」指示,駕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表哥」之指示,交給「劉志宏」,並收取1,000 元之報酬。 1.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6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39頁至第47頁)。 3.貨態查詢列印資料(同上卷第49頁)。 4.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同上卷第51頁至第56頁) 5.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11月18日儲字第1090902465號函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偵19616 號卷第85頁至第89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帳戶部分 3 乙○○(被害人)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戶名乙○○之帳戶(起訴書誤將該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正面下方數碼「00-000000000」記載為另一帳戶之帳號,應予更正)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已預見該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之),乙○○於同年1月17日見上開廣告,遂依其上所載,以LINE與暱稱「專業貸款=陳專員」聯繫,「專業貸款=陳專員」要求提供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抵押,乙○○知悉此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手法,故未陷於錯誤,為使警方抓獲該詐欺集團成員,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年2 月4 日至統一超商,寄交左列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承華門市。旋由己○○於同年2 月10日上午7 時26分許,依「表哥」指示,駕車至上址店內領取後,再依「表哥」之指示,交給「劉志宏」,並收取1,000 元之報酬。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041卷第15頁至第18頁)。 2.被告領取包裹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1頁至第47頁)。 3.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定位資料列印畫面(同上卷第51頁)。 4.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含貨態查詢系統、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照片,同上卷第55頁至第65頁)。 5.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12月1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379號函及所附左列帳戶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0頁)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之金融帳戶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本院宣告罪刑 備註 1 戊○○(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電話向戊○○之夫佯稱其為顧客「阿豪」急需借款云云,經戊○○以LINE與該人聯繫,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新光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再由「表哥」指示己○○,向「劉志宏」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至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3 筆各20,000元,再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至2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至誠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2 筆各20,000元、19,000元,旋即依「表哥」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劉志宏」,並收取1,000 元之報酬。 1.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524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2.被告提款過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同上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6291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3.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偵5524號卷第41頁)。 4.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同上卷第43頁至第47頁)。 5.左列帳戶資料(見偵6291號卷第49頁、原審卷第238頁至第240 頁)。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詐取款項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291號移送併辦詐取款項部分 2 丙○○(告訴人)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2 月6 日上午10時55分許,電聯丙○○之同居人吳美君,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云云,致吳美君陷於錯誤,委託丙○○代為匯款,丙○○遂於同日下午1 時38分許,至嘉義縣竹崎鄉內埔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左列帳戶。再由「表哥」指示己○○,向「劉志宏」取得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至1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三重溪尾街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2 筆各6萬元、4 萬元,旋即依「表哥」之指示,將款項交付「劉志宏」,並收取1,000 元之報酬。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4960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上卷第29頁)。 3.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擷圖照片(見偵19606 號卷第67頁、偵18936號卷第32頁)。 4.左列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19616 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42頁至第244頁)。 上訴駁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取款項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616號、第18936號移送併辦部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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