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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鍾政成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構成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量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另以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注意本件係發生於偵查庭內,且為承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行使偵查之職權時,此時承辦檢察官除為公務員身分外,亦兼有公署之性質,原審判決漏未論處刑法第140條第2項對公署侮辱罪,適用法律自有違誤。被告於偵查後由法警戒護帶離偵查室等候電梯時,復再狂吼:「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此等難謂非脅迫之言語,與檢察官勘驗偵查庭錄音之結果:「被告等人走出法庭之門外,持續傳來吼聲......」相互參照,顯見偵查庭之錄音裝置已能收音、錄得被告在偵查庭外之吼叫聲,是以當時仍在偵查庭內執行職務之承辦檢察官,自當能聽聞被告上開言詞,被告係在法警將其帶離偵查庭之際,捨平常聲量議論,而以吼叫方式放聲為上開脅迫言語,實係為向原承辦檢察官傳達之意,退萬步言,縱檢察官未當面聽聞,然被告既知曉戒護之人為法警,則其應可預測所為大聲吼叫之脫序行為,法警當向承辦檢察官報告之,被告上開言詞,相較其於偵查庭中所言,更為具體表明欲對檢察官為不利之行為,並結合被告重擊電梯之鐵門產生之巨大聲響之情形以觀,實已達使人心生畏佈之程度,原審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妨害公務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為由,指謫原審有關被告所為不該當於侮辱公署罪及妨害公務罪之認定有所不當。

三、按刑法第140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所指之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官署,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與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利之機關而言。查,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在承辦檢察官執行偵查職務時,有「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左手拍桌)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我拍桌又怎樣」、「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言語,以及以手拍桌、手指敲桌等行為,然上開言語內容以及行為對象,均係針對當時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郭千瑄個人,並未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對於承辦檢察官所屬之行使偵查權機關,有何謾罵或指謫。則檢察官僅憑承辦檢察官具公務員之身分,即認上開言行內容亦係針對公署云云,按上說明,顯與侮辱公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難以憑採。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有起訴書所指「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然被告是在該案承辦檢察官偵查過後,將之帶離偵訊室、前往候審室之電梯前,而為上開言詞,此情也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是認,並有卷附法警職務報告可按(見偵查卷第5頁)。是以承辦檢察官並未在場,難認被告上開言語目的是要通知承辦檢察官而使其心生恐怖,按上說明,被告此舉顯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當時聲量巨大,該案承辦檢察官在偵查庭內可因此聽聞上開恫嚇言語內容云云。然依卷附該案偵查筆錄所載,僅載明「外面有巨大的碰撞聲」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並未如上訴意旨所稱,承辦檢察官可藉此巨大聲量聽聞上開恫嚇之言語內容。此從本案檢察官勘驗該案開庭錄音錄影光碟結果:鍾政成走出法庭,被告等人走出法庭之門外傳來有一巨大聲響,被告等人走出法庭之門外,持續傳來吼聲,惟聽不清楚在說什麼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也可以確知。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當時是以吼叫方式放聲為之,即認在偵查庭內之承辦檢察官可以知悉該恫嚇內容云云,顯與客觀實情不符,委無足取。是本案當時之客觀實情,既已經勘驗結果確認如前,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聲請傳喚本案承辦檢察官郭千瑄,要證明其有無聽聞上開恫嚇言語內容一事,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併予說明。本件被告當時針對承辦檢察官不滿,而在偵查庭內有如上開辱罵之言語,則其步出偵查庭後,另以吼叫方式為上開恫嚇之言語內容,甚或如上訴意旨所指,重擊電梯鐵門,當係一時出於情緒憤激而為,在別無積極事證下,不能以此臆測被告主觀上係有意向承辦檢察官傳達該等恫嚇言語內容,或者是有意透過戒護之法警向承辦檢察官傳達,更遑論被告有意藉此造成之巨大聲響,對承辦檢察官一併傳達恫嚇之意。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並不構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以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就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謫原審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有所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成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鍾政成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9 年
    4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地
    檢署偵查大樓第201 號偵查庭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郭千瑄偵
    訊時,因獲悉未能立即停止羈押,明知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
    意,對其接續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到底啦,幹
    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
    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語
    辱罵,並於該署法警陳宣孝、林邦彥前來制止,而將之帶離
    偵查庭,前往候審室之途中,亦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陳宣孝
    、林邦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同一之犯意,
    接續對陳宣孝、林邦彥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鍾政成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33、41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4
    、106 至107 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
    屬實,有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
    109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法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足佐(
    見偵卷第5 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執勤檢察官及法警,係起因於被告獲悉
    不能停止羈押而心生不滿之同一事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
    復在同一地檢署內所犯,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舉動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
    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因3 次竊盜案件,
    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復因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及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
    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
    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另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執行罰
    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12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衡酌前次係因竊盜、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並
    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
    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檢察官及法警均係依
    法執行職務,猶以穢語加以辱罵,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
    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羈押前從事之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
    對承辦檢察官當場出言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
    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左手
    拍桌)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我拍桌又怎樣」、「你乾
    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語即以
    手拍桌、手指敲桌等不耐、不敬之行為及言語,侮辱該署;
    嗣經該署法警前來制止時,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以
    :「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
    「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威脅執行勤務之法警及承辦檢
    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侮辱公署罪部分經查,被告雖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
    脆一票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
    (左手拍桌)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我拍桌又怎樣」、
    「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
    語辱罵承辦檢察官,其上開言詞,由客觀上觀之,顯然係對
    於承辦檢察官未予立即停止其羈押之處理表達不滿,而係針
    對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郭千瑄個人予以侮辱,被告上開言語之
    目的並非針對公署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加以謾罵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然究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若成罪,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
    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
    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
    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審理
    時固坦承上開時、地,對法警稱「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
    ,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106 頁),然當時情況,依法警職務報
    告記載:「…欲將勇股開庭結束之羈押中之被告鍾政成,帶
    離開偵查庭,還押至候審室,惟搭乘電梯前,被告鍾政成…
    嘴上嚷著『幹你娘機掰』、『如果我現在沒有上銬,我一定衝
    出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在法警已將之帶離偵訊室後,在前往候
    審室之電梯前為上開言詞,則當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在場,顯
    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對於承辦檢察官為脅迫或使其心生畏
    佈之可能。而被告雖稱「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
    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然依前
    述,被告係因不滿檢察官未予停止羈押而為上開言詞,衡酌
    當時情狀,檢察官既未在場,且被告已遭上銬,而上開「如
    果我現在沒有上銬,我一定衝出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
    要放我出去」之言詞內容,亦難認是對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
    為將來惡害之告知,或足使其心生畏怖,應僅係被告一時之
    情緒性言語,尚未達於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
    與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以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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