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鍾政成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士林地檢署偵查大樓第201 號偵查庭接受該案承辦檢察官郭千瑄偵訊時,因獲悉未能立即停止羈押,明知該案承辦檢察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對其接續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語辱罵,並於該署法警陳宣孝、林邦彥前來制止,而將之帶離偵查庭,前往候審室之途中,亦明知身著制服之員警陳宣孝、林邦彥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承前同一之犯意,接續對陳宣孝、林邦彥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鍾政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41頁、審易卷第46頁、本院卷第104、106 至107 頁),且經檢察官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確認屬實,有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頁),復有109 年4 月9 日偵訊筆錄、法警職務報告等資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5 至25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前揭言語辱罵執勤檢察官及法警,係起因於被告獲悉不能停止羈押而心生不滿之同一事因,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復在同一地檢署內所犯,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前因3 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2 年度簡字第9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2 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4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及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102 年1 月15日入監執行,並於107 年8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自107 年8 月23日起至107 年12月30日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07 年12月30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衡酌前次係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受刑,與本案侮辱公務員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僅加重其最高法定本刑,而不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法治觀念薄弱,明知檢察官及法警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猶以穢語加以辱罵,已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並影響社會秩序與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之工作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侮辱公署之犯意,對承辦檢察官當場出言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左手拍桌)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我拍桌又怎樣」、「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語即以手拍桌、手指敲桌等不耐、不敬之行為及言語,侮辱該署;嗣經該署法警前來制止時,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以:「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威脅執行勤務之法警及承辦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侮辱公署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云云。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侮辱公署罪部分經查,被告雖以「如果要這樣的話,你乾脆一票到底啦,幹你娘,我也不會差這幾年啦」、「雞巴毛(左手拍桌)我小聲跟你講對不對」、「我拍桌又怎樣」、「你乾脆一票到底,無條件關到底,我隨便你,幹你娘」等語辱罵承辦檢察官,其上開言詞,由客觀上觀之,顯然係對於承辦檢察官未予立即停止其羈押之處理表達不滿,而係針對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郭千瑄個人予以侮辱,被告上開言語之目的並非針對公署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加以謾罵,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雖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然究與刑法第140 條第2 項之對於公署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罪,與本院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上開時、地,對法警稱「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
、106 頁),然當時情況,依法警職務報告記載:「…欲將勇股開庭結束之羈押中之被告鍾政成,帶離開偵查庭,還押至候審室,惟搭乘電梯前,被告鍾政成…嘴上嚷著『幹你娘機掰』、『如果我現在沒有上銬,我一定衝出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在法警已將之帶離偵訊室後,在前往候審室之電梯前為上開言詞,則當時承辦檢察官並未在場,顯難認被告上開言詞有何對於承辦檢察官為脅迫或使其心生畏佈之可能。而被告雖稱「如果我現在手上沒有手銬,我一定衝上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等語,然依前述,被告係因不滿檢察官未予停止羈押而為上開言詞,衡酌當時情狀,檢察官既未在場,且被告已遭上銬,而上開「如果我現在沒有上銬,我一定衝出去打檢察官」、「有種就不要放我出去」之言詞內容,亦難認是對在場執行職務之法警為將來惡害之告知,或足使其心生畏怖,應僅係被告一時之情緒性言語,尚未達於脅迫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應與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蘇琬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