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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詩佳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政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鍾政成(微信帳號「忠」、ID「Z0000000000」)與陳俊翰(微信ID「和」)、莊竣堯(前開2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行併案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2號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賢」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9月14日11時30分許,假冒李惠娥之姪子,致電李惠娥佯稱:急需借錢支付下游廠商貨款云云,致李惠娥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43分許,依其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蘇慶安(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鍾政成以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俊翰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附近,由陳俊翰於同日14時52分20秒、14時53分12秒、14時54分13秒、14時55分02秒、14時55分44秒,在上址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上開詐欺款項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嗣陳俊翰即前往臺北市中山區永盛公園,將其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共計15萬元連同前揭帳戶提款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鍾政成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永盛公園附近搭載陳俊翰離去。嗣李惠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鍾政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57至63頁、第405至407頁,本院卷第87頁、第93頁、第96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7至211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俊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至23頁)。

㈢證人蔡厚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1至8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97至205頁、第213至215頁)。

㈤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卷第217頁、第219頁)。

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偵字卷第100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5至151頁)。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俊翰、莊竣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柏賢」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㈤被告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傷害、妨害自由、毀損及多起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素行非佳。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載送、接應車手提款,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無條件和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被告自述目前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2萬餘元、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不詳)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使用,固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3頁)。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或上開行動電話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本案前揭帳戶提款卡,固為供本案犯行之用,然屬上開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本案提領之詐欺款項15萬元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另案被告陳俊翰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2、經查,被告前因: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上開⑴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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