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政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250、18936、201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壬○○於民國109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表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其以每張提款卡提款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壬○○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帳戶」,復由壬○○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將該等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路口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戊○○、庚○○、辛○○、丁○○、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5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50號卷【下稱偵16250卷】第9至17、105至107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6號卷【下稱偵18936卷】第11至25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113號卷【下稱偵20113卷】第11至16頁及本院卷第165、173、176、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戊○○、庚○○、辛○○、丁○○、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見偵16250卷第19至22、29至31頁及偵18936卷第101至104、107至110、113至115、123、124、149至151頁)均相符合,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6250卷第34、5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6250卷第35、58頁及偵18936卷第105、111、116、153、125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偵16250卷第3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50卷第48、53頁及偵18936卷第154、164、18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16250卷第37頁)、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250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6250卷第38、39頁及偵18936卷第157、158頁)、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見偵16250卷第59頁)、華南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50卷第63至65頁)、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6250卷第71至75頁及偵20113卷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16250卷第77至82頁、偵18936卷第27至33、61、62、75、76頁及偵20113卷第41至45、77至7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客觀上與「表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諸多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之人,除其本身外,至少尚有「表哥」與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並向其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男子(特徵係剪3分頭、身型偏瘦、身高約170公分、年齡約20至30歲)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5頁),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被告依指示將本案詐欺贓款提領後繳回上游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3至141、147至155、181至211頁)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自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提領並轉交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如被告)及收取詐欺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行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數次提領告訴人丙○○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不同被害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3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9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2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7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素行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㈨),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㈧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㈨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年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奶奶與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提領3張提款卡,每張報酬為1,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此乃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其餘詐欺贓款部分,卷內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㈡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提領款項使用之提款卡3張,其已將之與詐欺贓款一併繳回上游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6頁),足見被告非屬該3張提款卡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本院審酌該物品乃屬日常隨處可得購買或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且未據扣案,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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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陸月。 │
├──┼──────────┼─────────────────────┤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壹年參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戊○○│於109年1月12日16│109年1月12│1萬1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時47分許,在臉書│日18時34分│ │號000-00000000│
│ │ │上看到有人佯稱販│許 │ │6782號帳戶 │
│ │ │售GOT7演唱會門票│ │ │ │
│ │ │資訊云云,致陳靖│ │ │ │
│ │ │宜陷於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2 │庚○○│於109年1月12日16│109年1月12│1萬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時59分許,在臉書│日18時43分│ │號000-00000000│
│ │ │上看到有人佯稱販│許 │ │6782號帳戶 │
│ │ │售iPhone 11 Pro │ │ │ │
│ │ │手機資訊云云,致│ │ │ │
│ │ │庚○○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依指示匯款。│ │ │ │
├──┼───┼────────┼─────┼─────┼───────┤
│3 │己○○│於109年1月12日17│109年1月12│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時30分許,使用手│日18時35分│ │號000-00000000│
│ │ │機上網時在臉書上│許 │ │6782號帳戶 │
│ │ │看到有人佯稱售票│ │ │ │
│ │ │資訊云云,致辜敬│ │ │ │
│ │ │齡陷於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4 │辛○○│於109年1月12日17│109年1月12│1萬3,2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時50分許,使用手│日17時59分│ │號000-00000000│
│ │ │機上網時在臉書上│許 │ │6782號帳戶 │
│ │ │看到有人佯稱販售│ │ │ │
│ │ │GOT7演唱會門票資│ │ │ │
│ │ │訊云云,致辛○○│ │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 │ │ │
│ │ │指示匯款。 │ │ │ │
├──┼───┼────────┼─────┼─────┼───────┤
│5 │丁○○│於109年1月12日19│109年1月12│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時30分許,在臉書│日20時20分│ │號000-00000000│
│ │ │上看到有人佯稱販│許 │ │6782號帳戶 │
│ │ │售GOT7的VIP門票 │ │ │ │
│ │ │資訊云云,致陳怡│ │ │ │
│ │ │靖陷於錯誤,因而│ │ │ │
│ │ │依指示匯款。 │ │ │ │
├──┼───┼────────┼─────┼─────┼───────┤
│6 │丙○○│於109年1月16日10│109年1月17│1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 │ │時10分許,有人來│日11時42分│ │000-0000000000│
│ │ │電佯稱係其女兒洪│許 │ │8961號帳戶 │
│ │ │家楹,因與朋友投│ │ │ │
│ │ │資理財,亟需用錢│ │ │ │
│ │ │云云,復於同年月│ │ │ │
│ │ │17日11時許,來電│ │ │ │
│ │ │佯稱有收到錢,但│ │ │ │
│ │ │仍不足云云,致洪│ │ │ │
│ │ │培勇陷於錯誤,因│ │ │ │
│ │ │而依指示匯款。 │ │ │ │
├──┼───┼────────┼─────┼─────┼───────┤
│7 │乙○○│於109年1月16日10│109年1月17│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
│ │ │時許,有人來電佯│日10時5分 │ │000-0000000000│
│ │ │稱係其姪子李得聖│許 │ │3187號帳戶 │
│ │ │云云,復於同年月│ │ │ │
│ │ │17日10時許,來電│ │ │ │
│ │ │佯稱因投資周轉有│ │ │ │
│ │ │困難,亟需用錢云│ │ │ │
│ │ │云,致乙○○陷於│ │ │ │
│ │ │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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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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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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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板橋區文│109年1月12日│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辛○○│
│ │化路1段20號之 │18時27分許 │(手續費5 │號000-00000000│ │
│ │合庫商業銀行板│ │元) │6782號帳戶 │ │
│ │橋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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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板橋區吳│109年1月12日│1萬1,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戊○○│
│ │鳳路21巷2號之 │18時42分許 │(手續費5 │號000-00000000│己○○│
│ │全家便利商店祝│ │元) │6782號帳戶 │庚○○│
│ │山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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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板橋區吳│109年1月12日│1萬7,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帳│ │
│ │鳳路21巷2號之 │18時44分許 │(手續費5 │號000-00000000│ │
│ │全家便利商店祝│ │元) │6782號帳戶 │ │
│ │山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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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新北市板橋區松│109年1月12日│1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 │
│ │江街52號1樓之 │19時0分許 │(手續費5 │號000-00000000│ │
│ │萊爾富便利商店│ │元) │6782號帳戶 │ │
│ │板橋松翠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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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新北市板橋區信│109年1月12日│4,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丁○○│
│ │義路142號之中 │20時26分許 │(手續費5 │號000-00000000│ │
│ │國信託商業銀行│ │元) │6782號帳戶 │ │
│ │板信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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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新北市板橋區文│109年1月17日│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乙○○│
│ │化路1段395號之│10時15分許 │ │000-0000000000│ │
│ │板橋文化路郵局│ │ │3187號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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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新北市板橋區南│109年1月17日│6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丙○○│
│ │雅南路1段123號│12時16分許 │ │000-0000000000│ │
│ │之板橋南雅郵局├──────┼─────┤8961號帳戶 │ │
│ │ │109年1月17日│6萬元 │ │ │
│ │ │12時18分許 │ │ │ │
│ │ ├──────┼─────┤ │ │
│ │ │109年1月17日│3萬元 │ │ │
│ │ │12時19分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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