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其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659 號、第4337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其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0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董其峰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起參與綽號「阿松」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松」)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的工作(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上手),他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董其峰於109 年3 月17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給「阿松」,並約定詐騙成功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搭載董其峰前往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董其峰每日上繳款項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 元的報酬。安排妥當後,他們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9 年2 月28日16時許向趙芷琳佯稱:可加入平台後參與投資云云,使趙芷琳陷入錯誤,因而於同年3 月18日16時21分許匯款4 萬6,000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董其峰遂依指示於同日16時34分許至某自動櫃員機提領7 萬6,000 元(包含上開4 萬6,000 元)後交付「阿松」,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取3,000 元之報酬。
㈡該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 年12月以交友軟體「Tinder」聯繫龍正祥,並向龍正祥佯稱有投資機會可幫忙代為操作,使龍正祥陷入錯誤,於109 年3 月19日15時20分許匯款34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董其峰即於同日15時33分許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北新莊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2 樓)臨櫃提領34萬元後交付「阿松」,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並獲取報酬3,000 元。
二、案經趙芷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龍正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董其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於上開事實都明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芷琳、龍正祥在警詢中的指述一致,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1155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務交易、告訴人趙芷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臺幣活存明細、臺幣轉帳交易紀錄單據、告訴人龍正祥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3月19日匯出匯款憑證以及告訴人龍正祥提出之鼎盛智能投資網頁、匿稱「謝妮」臉書首頁、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北市分行代碼表等資料可以佐證(新北偵卷第19頁、第22至24-2頁、第41至49頁、第52至70頁、士林偵卷第29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騙集團是由電信機房成員以電話或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由擔任車手的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幹部指示之時、地前往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其他成員,再由該成員取回轉交上游成員,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細密,犯罪計畫周詳,是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有結構性的組織。且被告所參與的本案犯行,從開始實施詐術一直到被害人交付財物,都持續了一段時間,足見該組織也具有一定之持續性。而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然係以詐騙民眾財物為主要犯罪手段,亦具有高度之牟利性。據此,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是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犯罪組織,其參與的行為,該當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擔任詐騙集團的車手,與「阿松」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後交付其他共犯,被告的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因此,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法律上所謂的洗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而刑法第339 條之4 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的規定,是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本案被告從自動櫃員機或金融機構提領金錢後,即將款項交予不詳共犯,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4.綜上,被告的行為,就事實一、㈠部分,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事實一、㈡部分,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
5.起訴書雖然漏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罪名,但此部分的事實已經記載於檢察官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為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有併予審判的義務,且本院業已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以利被告進行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論罪。
㈢共犯: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洗錢犯行,與「阿松」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的減輕: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偵卷第13至15頁),於審理中亦繼續承認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就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本件犯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2 次洗錢犯行均減輕其刑。
㈤競合: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在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的時候就成立犯罪,到行為人脫離組織為止,犯罪始告結束,是一種犯罪行為繼續不斷的繼續犯,參與時間不論長短,均僅成立一罪。又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既然是要與組織成員共同實現犯罪,故參與組織後第一次為組織遂行的犯罪行為,與其參與組織的行為是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應該認為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至於第二次之後的犯罪行為,則應視為個別獨立的犯罪行為單獨處罰。
2.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是基於加入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單一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也是以一個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犯意,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該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科刑: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夥同詐騙集團騙取民眾的血汗錢,行為可惡,本應給予重懲,但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擔責任,並與告訴人龍正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態度還算良好,且被告在詐騙集團中擔任的是風險最高、獲利最少、位階也最低的取款車手,對於整體犯罪的支配程度不高,並考量各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為受朋友介紹才加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量以被告所犯2 罪時間極為接近,犯罪態樣相同,手段也一致,重複非難性高,故應於定應執行刑時特別加以考量,避免過度評價,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結果,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的說明: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本來依照法條文義解釋,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者,法院應該一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略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從而,法院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等等因素,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2.基於上述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認為被告先前並無參與犯罪組織的科刑紀錄,本次為被告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被告在犯罪組織中係擔任最末端的取款車手,在組織中的重要性不高,且被告近期並無相關犯嫌遭檢警偵查中,無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跡象,據此,本院認被告並無高度社會危險性,尚無須宣告強制工作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當天領完錢交給「阿松」時,會獲得3,000 元的報酬(見新北偵卷第14頁) ,可認定被告本件2次的犯行,共獲得6,000 元的報酬,此部分為被告的犯罪所得,雖然沒有扣案,但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