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琮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琮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累犯部分補充「被告雖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且被告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2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藉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電銲工程師,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陳明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00號
被 告 陳琮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嘉添19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琮錡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6377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4257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29日15時許起至
同日16時許止,在新北市樹林區西圳街附近一處工地內飲酒
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國成街與國光街口,因違規為警盤查,並於同日
19時26分許,對陳琮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琮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事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藍 巧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