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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王綽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宇於民國109年1月29日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旁(引擎發動)停車怠速約5分鐘後,便駕車往三峽市區方向倒車後再往前起駛,欲將車輛駛入對向路邊停車之際,本應於行車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雨、夜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有照明、速限時速50公里、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復依被告當時車速約每小時10公里,並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將本案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林明賜(已因其他疾病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園街往大溪方向行駛,兩造見狀一時煞閃不及,當場發生碰撞,林明賜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肝腫瘤併破裂,左腳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朝成(被害人林明賜之父)告訴被告黃俊宇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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