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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龔書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咨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018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並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IPHONE 7 PLUS 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前某日,與林志勇議定以新臺幣(下同)85萬元購買古柯鹼300 公克後,由林志勇透過網際網路向美國不詳賣家訂貨,該賣家以將第一級毒品古柯鹼夾藏在包裹方式郵寄來臺,並以丁冠綸為收件人,嗣於108 年5 月27日,丁冠綸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代收上開包裹(因未扣案,無證據顯示純質淨重為10公克以上)後,與陳冠儒一同將該包裹送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許安利經營之雜貨店,由許安利交該包裹與林志勇,乙○○再於108 年5 月27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林志勇取得議定購買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而持有(林志勇、丁冠綸、陳冠儒及許安利,另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志勇及許安利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另案被告丁冠綸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及108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630 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及對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審理中自陳有2 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狀況及已戒除毒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其能於保護管束期間,建立正確法紀觀念,兼維法治。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黑色IPHONE 7 PLUS 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另案被告林志勇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用,業據被告陳明於卷,是該手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黑色IPHONE 6手機1 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犯行有何具體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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