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0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式短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得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戴得樂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9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原因、經過,均是因細故未能克制自身情緒、舉止,而對他人身體、安全有所侵害或威脅,且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翌年復犯本案,並同於109 年間,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即知所悔悟,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張志文未撤回另案傷害告訴,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即持折疊式短鋸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折疊式短鋸1 把,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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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3808號
被 告 戴得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簡
字第9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 月27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其與張志文間之傷害案
件,張志文未撤回告訴,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0 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便利商店前,與張志文爭
執之過程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隨身背包中拿出
預藏之折疊式短鋸1 把,以此舉動使張志文及在旁之張志文
女友范寓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
范寓晴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在戴得樂之隨身背包內扣得上
開折疊式短鋸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文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
│ │中之供述 │且身上有攜帶折疊式短鋸│
│ │ │1 把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文於警│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人爭執時,被害人范寓晴│
│ │ │看到被告自隨身背包中拿│
│ │ │出刀子而大叫,告訴人、│
│ │ │被害人均因此心生畏懼之│
│ │ │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范寓晴於警│同上。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有│
│ │張、監視錄影光碟1 片 │伸手至隨身背包內,伸出│
│ │ │時有手握類似刀柄狀物品│
│ │ │之事實。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警方獲報到場時,在被告│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隨身背包內扣得折疊式短│
│ │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鋸1把之事實。 │
│ │扣案短鋸1 把 │ │
└──┴───────────┴───────────┘
二、核被告戴得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以一持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及被害人范寓晴恐嚇,屬想
像競合犯,請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扣案之鋸子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莊鈞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