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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潘韋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除有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01號)於105年8月27日開始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不循理性溝通之管道,僅僅因一言不合即訴諸暴力,朝告訴人陳昱頭、面部等處攻擊,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及3月,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6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陳昱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昱,致陳昱受
    有臉部挫傷、腦震盪併臉部及背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影畫面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