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得樂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除有附件所示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其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該案與其他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1001號)於105年8月27日開始執行後,於10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10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僅因行車細故,不循理性溝通之管道,僅僅因一言不合即訴諸暴力,朝告訴人陳昱頭、面部等處攻擊,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方式、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348號
被 告 戴得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得樂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99年間,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3月及3月,經該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
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7年6月21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與
陳昱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陳昱,致陳昱受
有臉部挫傷、腦震盪併臉部及背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得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錄影畫面與告訴人受傷照片共7張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翔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