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攜帶之鐵撬1 支,可撬開兌幣機鎖頭,顯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相類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7,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鐵撬1 支,雖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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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35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
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2月15日1 時
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該
娃娃機店無人看守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未
扣案)撬開娃娃機店內兌幣機台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台內零
錢箱新臺幣7,000 元,得手後隨即自上址逃逸。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述 │竊取上開零錢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上開商品遭竊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全部犯罪事實。 │
│ │錄影擷取畫面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再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使用之鐵
撬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自陳,復有監視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持工具竊盜,又本案犯罪
工具雖未扣案,然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為前開竊盜行為時,同時有破壞店內機
臺零錢箱之行為,因認被告並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
經查:卷內未有保存現場機臺遭毀損之照片或其他事證得佐
證受毀損之機臺零錢箱毀損狀況,故難據此而認定被告有何
毀損犯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竊盜犯行為想像
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