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霖
趙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建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趙伯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霖與趙伯偉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起訴書漏載「幫助洗錢」,應予補充)之不確定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將各自申辦之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應予補充)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下午6時35分許(起訴書漏載「6時35分許」,應予補充),以電話向陳怡安佯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等語,陳怡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陳建霖與趙伯偉所交付之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建霖、趙伯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怡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7月23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51199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除字第1100186734號函暨所檢送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手機通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是核被告陳建霖、趙伯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但查,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另涉犯幫助洗錢罪,無礙於其等訴訟防禦權之實施,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各以一交付本案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陳怡安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陳建霖、趙伯偉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使他人利用該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卷,第117至125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陳建霖、趙伯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等因短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告訴人並同意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均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義務。若被告2人違反本院所定上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所有本案郵局、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2人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等已獲取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均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㈠趙伯偉願給付陳怡安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方式如 下: ⒈趙伯偉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起至111年9月25日止,於每月25 日前各給付伍仟元整。匯入陳怡安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 帳戶名稱:陳怡安;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⒉趙伯偉於111年10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整,至餘款玖萬元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匯入陳怡安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名稱:陳怡安;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 ㈡陳建霖願給付陳怡安新臺幣拾壹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陳建霖於111年4月25日起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匯入陳怡安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名稱:陳怡安;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得為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