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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敏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珠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敏珠原為陳素珍幫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3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陳素珍住處,持任職時取得之大門磁扣及備用鑰匙,進入上開住處內搜尋財物。適現職之幫傭翁秀爵進入上開住處,見陳敏珠在屋內,即致電向陳素珍確認,陳敏珠見形跡敗露,旋逃逸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陳敏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翁秀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於審理中雖未到庭,然於偵查中表明宥恕之意,並希望對被告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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