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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李俊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名皓

蔡翼鴻

籍設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竹東鎮戶政事務所)

施國華

江治霆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6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上列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戊○○、丁○○、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扣案物應補充「塑膠牌共7 片」。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被告丁○○於本件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應補充「考量被告丁○○前次曾犯賭博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補充「被告戊○○、丁○○、丙○○、甲○○於111 年1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4 人皆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均應知之甚詳,竟罔視法治而共同從事非法賭博行為,助長社會大眾投機及僥倖風氣,皆有不該,兼衡被告4 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之期間、規模、獲利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及主導或參與程度,以及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併於主文第5 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租賃契約1 份,屬一般房屋租賃之文書,尚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且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4 人共同實行本件賭博犯行而分別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同未扣案),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於主文第5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麻將筒子共貳副。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 二 骰子共伍拾顆。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所示之物 三 塑膠牌共柒片。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所示之物 四 帳單共貳張。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所示之物 五 監視主機壹臺。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 所示之物 六 監視螢幕壹臺。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所示之物 七 監視鏡頭共肆個。 即110 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 所示之物 八 籌碼共陸佰叁拾陸枚 。 即110年度刑保管字第12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所示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一 新臺幣伍萬元及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玖仟元。 被告戊○○之犯罪所得 二 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丁○○之犯罪所得 三 新臺幣陸仟元。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 四 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被告甲○○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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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57號
  被   告 戊○○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8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217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丙○○、甲○○共同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0年3月1
    日,將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室出租予戊○○作為賭博
    場所,戊○○則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租金與丁○○,
    戊○○則於110年3月中旬某日,以每日2千元代價,僱用丙○○
    擔任負責清注、發牌之荷官,另於110年3月初某日起,以每
    日1千5百元至2千元之代價,僱用甲○○擔任開門、監看現場
    監視器之門房,並提供麻將筒子、骰子、籌碼、塑膠牌作為
    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地下室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
    以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家
    發2張牌,沒拿牌的人可跟著有拿牌的人下注,依據牌面組
    合大小與莊家對賭比組合大小,戊○○則向贏錢之賭客以每贏
    1萬元須繳交3百元之比例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
    110年3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上開地下室搜索,適有賭客錢福財、劉鈺文、胡福
    來、李南建、蔡軾泓、奚鏵鏞、莊智年、陳文德、陳俊傑、
    王文成、江建德、呂韋良、郭瀚輝、葉歐溪、羅榮勢、陳政
    、蔡南英、莊博閔、洪月雀、劉吳竹英、梁女、陳映白、何
    佩怡、施若青、黃鈺婷等人,在上開地下室,以前揭方式賭
    博財物之際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筒子2副、骰子50
    顆、抽頭金9千元、租賃契約1份、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
    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36枚等證物。(賭客及
    賭資70萬2千1百元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丁○○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賭客錢福財、劉鈺文、胡福來、李南建、蔡軾泓、奚鏵鏞、莊智年、陳文德、陳俊傑、王文成、江建德、呂韋良、郭瀚輝、葉歐溪、羅榮勢、陳政、蔡南英、莊博閔、洪月雀、劉吳竹英、梁女、陳映白、何佩怡、施若青、黃鈺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有在上開地下室經營賭場,而被告甲○○、丙○○在上開地下室,分別擔任門房、荷官等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46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骰子50顆、抽頭金9千元、租賃契約1份、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36枚等物 同上 
二、核被告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人自110年3月間某日起至110年
    3月24日2時3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地下室為公眾
    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不
    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
    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復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筒子2副、骰子50顆、租賃契約1份、
    帳單2張、監視主機與監視螢幕各1臺、監視鏡頭4個及籌碼6
    36枚等證物均為被告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9千元,係被告
    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賭資70萬2千1百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